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长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毅、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巨力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贸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强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50元,货值3 925 000元;同年8月19日,巨力公司与贸强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强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30元,货值3 915 000元。2010年9月初,巨力公司、贸强公司和兵工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邻二甲苯的数量调整至700吨,并确认巨力公司已提200吨尚余500吨。该协议还约定,由兵工公司直接向巨力公司供货并承诺不收取货款(因货款已由贸强公司支付给兵工公司)。2010年9月14、15日,兵工公司分两批将400吨邻二甲苯交付给巨力公司,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400吨邻二甲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巨力公司,该发票已经抵扣。但对尚余的100吨邻二甲苯,虽然经巨力公司多次催讨,兵工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巨力公司认为兵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巨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巨力公司与兵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兵工公司于十日内向巨力公司返还100吨邻二甲苯货款1 175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止);2、兵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兵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巨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协议书》是巨力公司要求兵工公司承担交货责任的唯一证据。但兵工公司从未签署、也从未指派或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首先,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其次,该协议中丙方名称处有手写涂改痕迹,丙方代表处仅有签字没有盖章,若巨力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涂改已被协议三方当事人认可、且签字确系杨晓丽本人所签,则即便巨力公司能够提供《协议书》原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仍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第二,即便巨力公司能够提供《协议书》原件,且该证据能够被证明为真实,该《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协议书不满足自身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第3条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即“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有效”,甲乙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而丙方代表处仅有签字并未盖章。其次,兵工公司并非《协议书》中的丙方:兵工公司的名称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而《协议书》的丙方为“中国兵工物质总公司”。再次,即便《协议书》丙方记载为兵工公司名称,丙方代表处签名确系兵工公司前工作人员杨晓丽亲笔所写,但杨晓丽签署该协议并未获得兵工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协议书》签订时,杨晓丽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盖兵工公司公章,巨力公司在明知杨晓丽从未作为兵工公司代表与巨力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巨力公司当然知悉杨晓丽并没有能够代表兵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协议书》签署之后巨力公司也从未向兵工公司核实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事宜,更未催告兵工公司对《协议书》予以追认,巨力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的乙方贸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兵工公司亦无义务向巨力公司交货。贸强公司从未与兵工公司签署购买500吨邻二甲苯的采购合同,更未向兵工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因此,兵工公司当然没有义务向巨力公司交付任何货物。
综上,在《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能证明之前,该《协议书》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便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该《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亦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的乙方贸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兵工公司亦无义务向巨力公司交付任何货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巨力公司(需方)与案外人贸强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811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贸强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50元,货值3 925 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付货(2010年8月11日付40%保证金,2010年8月18日交货前付清全款)。同日,巨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贸强公司支付保证金1 570 000元。同年8月19日,巨力公司与案外人贸强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819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巨力公司向贸强公司购买邻二甲苯500吨,单价7830元,货值3 915 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付货(2010年8月19日付清全款)。同日,巨力公司向贸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3 915 000元。
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杨晓丽以兵工公司(丙方)的名义与巨力公司(甲方)、案外人贸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签订的购买邻二甲苯合同纠纷(合同号2010081102合同号2010081901)两合同数量调整为七百吨,已提两百吨左右余下五百吨。处理情况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签订购买兵工物资甲苯1000吨(合同另订)。2:乙方向丙方购买的邻二甲苯500吨,丙方同意直接向甲方交货,丙方承诺不向甲方收取货款(因货款已由乙方付给丙方)甲乙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债务宣告结束。邻二甲苯的提货量按实际数量(仓库提货数量为准)多退少补。3:丙方负责执行甲苯合同,并负责立即转邻二甲苯的货权给甲方。《协议书》中丙方代表处署名为“杨晓丽”。协议签订后,兵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5日分两批将400吨邻二甲苯的货权转移给巨力公司。2010年9月20日,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邻二甲苯。庭审中,兵工公司认可《协议书》签订时杨晓丽在其公司担任化工处副经理职务,亦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兵工公司向巨力公司供应了400吨邻二甲苯,但认为该供货行为与《协议书》无关。对此,兵工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巨力公司关于邻二甲苯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经询问,其亦认可其与巨力公司关于邻二甲苯没有签订其他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