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江法民初字第03400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受聘于被告,当月工资为1000元,同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限为1年,岗位为江北区万象时代小区物管员。合同期满后2月,双方又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岗位仍为江北区万象时代小区物管员。原告2009年5月工资为1300元,从2009年6月起,工资为14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均是8:30上班,17:30下班,每天工作9个小时。2010年9月前,每周双休日都上班,周一至周五任选一天补休,也就是双休日加班一天。2010年9月后,每周周日加班,星期六除遇到18号-23号收费、交费日外,都休息不再加班。每年的法定工作日,原告也要和其他员工三人轮流加班。原告1999年参加工作,工龄已达10年以上,依法应享有5天年休假,但单位从来没安排年休。据统计,原告每月加班都在50个小时以上,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月加班不超过30小时的规定。被告不但安排原告的加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而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果,被迫于2011年4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原告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今都还在审查立案,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在5天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每周超过30小时,且不支付加班费,迫使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和加班费;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届满后继续雇请原告,但超过1月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双倍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工资。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每月按1400元计算,2010年5月1日-2010年7月1日,不含已经支付的1倍);2、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即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35元(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2009年休假4天,2010年休假5天,2011年休假1.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2689.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9.09元、平时加班工资5818.28元;3、解除合同的补偿金35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分述如下:一、针对双倍工资请求,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指的是初次用工的劳动者。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是因为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下一期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此外,即便适用该法第82条双倍工资的规定,也仅是对超出1个月之后的实际用工部分支付双倍工资,并非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用工时间。原告与被告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1日,其超过一个月部分应从2010年5月30日起算至6月30日,仅有1个月。也就是说,即便主张其双倍工资,亦仅应主张1个月。二、针对加班费请求,首先,被告万象时代管理处(原告工作部门)适用的确实是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原告也承认其每周是休息了至少一天的。被告万象时代管理处每天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2:00—5:30,中午时间是员工就餐和休息时间,被告并不限制员工的自由行动,因此每天工作时间实际仅有6.5小时。一周六天,其总工作小时为39小时。对此,两名证人在庭上均是予以证明的。《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由此可见被告的作息安排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休日加班,被告自然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其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针对此,原告举示了加盖有“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象时代管理处”印章的《通知》。但被告认为该《通知》系原告利用接触被告印章的机会偷盖的。该《通知》中载明的“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休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常理可知,没有任何一个单位会要求员工在与家人团聚的春节、国庆等所有传统的、国家的节假日均不休息,也没有员工会接受这样的工作安排。并且,被告举示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涉及国家节假日当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上清晰显示原告在所有法定节假日均享受了休假待遇。此外,庭审中,出庭证人亦对此问题予以了印证。还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的客观存在。因为,《通知》仅是预先的告知,并不代表《通知》内容客观施行了,更无法证明施行到何时。可见,原告并没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无需就此支付加班工资。其三,关于每天加班一小时的问题,原告更无证据证明。相反,被告举示了证人,证明了每天的工作时间为6.5小时,根本不存在每天加班的事实。最后,即便认定加班,加班工作亦不能按照被告所主张的计算。《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原告在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其基本工资为7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13日离职,其基本工资为680元。同时,《劳动合同》第7条也约定,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乙方基础工资/月平均工作日。故此,即便计算加班工资也应当以上述基本工作作为计算基数,而非原告的全部收入。三、针对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未提前30日告知便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2009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13日便离职,尚不足两年,其要求支付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年休假都已休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