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6966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跃。
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盟。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空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东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沛颖、王海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原告对影片《玻璃樽》拥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为普通上网者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玻璃樽》的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片《玻璃樽》,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玻璃樽》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0元(即公证费1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宙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其应起诉北京洪宇网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网维公司),因影视播放软件是洪宇网维公司安装的,洪宇网维公司是世纪联线平台的运营商,被告与洪宇网维公司有合同,约定影片由洪宇网维公司提供并保证合法性,否则由洪宇网维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是被告在得知通过世纪联线影视平台下载的片源没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已彻底将所有的片源删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和洪宇网维公司合作期间,原告起诉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影片在网站存在,并不能证明上网者是否点击播放过此片及播放次数,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46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文件影印本《证明书》与原本相符。该《证明书》为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志伟律师于2009年3月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书》随附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之复印本与原本相符。据《证明书》随附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759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一)的内容显示,电影《玻璃樽》于1999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其出品公司即原始版权人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为原告,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嘉乐公司又将该电影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电影在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2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65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文件影印本《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内容与原本相符。《著作权保护授权书》由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与嘉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授权节目清单》为《著作权保护授权书》的附件。《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内容显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称其为电影《玻璃樽》的著作权人,并将该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授权给嘉乐公司,后嘉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但并未约定授权期限。
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玻璃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28518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韩利霞、工作人员王小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东跃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亢山路北京化工大学西门对面的宇宙空间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程东跃办理上网登记手续后,于该网吧任选一台电脑,启动电脑后输入登陆账号和密码,进行了如下操作:桌面新建文档;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在“热门搜索”中输入电影名称《玻璃樽》,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点击“详情”,进入相应操作界面;点击播放列表下面“01”、“02”、“03”,对播放过程中随机截取的播放画面进行拷屏,依次粘贴到文档中,并上传至网盘保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将相关拷屏文件下载至公证处所用电脑中并刻盘。据该公证书所附的播放画面拷屏打印件显示,宇宙空间网吧内电脑播放电影《玻璃樽》的影视平台名称为“世纪联线”。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为500元(含其他影片证据保全公证费用)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封面标题为《洪宇网维 bj-icafe.com世纪联线影视资源服务协议书》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洪宇网维公司,乙方为被告,内容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纯下载系统资源服务,储存空间为2000G,价格为2000元,时间为1年零1月;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维护、服务器安全及网络信息资源的适时更新服务;甲方保证网站上下载的网络信息资源的合法性,如有相关法律纠纷,将承担所有责任;乙方保证只从甲方网站(www.cnnip.com)上下载合法网络信息资源等。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3月23日始至2011年4月23日止。被告另向法庭提交了洪宇网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洪宇网维公司的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系上海翱宏公司运营,并非由洪宇网维公司运营。庭审中,被告认可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的运营商为上海翱宏公司,洪宇网维公司系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的经销商,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了解被告是否审查过世纪联线影视平台运营商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