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2年09月12日08: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邱某某诉梁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邱某某。

  郑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727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20 000元和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双方约定月息分别为1分和1.5分,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付款后,因生意周转急需大量现金,无奈之下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 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20 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50 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以及借款的金额都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同意按借条约定的标准给付。我与原告是朋友,当时借钱是为了租门市做生意,这生意由原告、我以及另外一个人共同经营。后来原告单方面把生意中止了,门市也没做生意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4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某处现金40 000元人民币(肆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某处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人民币),月息1分5厘。”

  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3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某处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 000元),月息1分。”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没有载明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2010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10 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以320 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50 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交纳4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超

  被告梁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梁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原告为其垫付购煤款及被告欠原告运费,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垫付的购煤款及运费4598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笔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9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原告为其垫付购煤款及被告欠原告运费,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垫付的购煤款及运费45981.00元,并由梁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此笔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邱某某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欠款45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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