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苯禄诉吕银全健康权纠纷案

2012年09月12日08: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白苯禄诉吕银全健康权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苯禄。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吕银全。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苯禄诉被告(反诉原告)吕银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苯禄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吕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苯禄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将垃圾倒至原告大门口,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对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2.9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277.95元。

  被告吕银全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并非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时自己不慎摔倒造成头部轻微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原告不断上访告状,公安部门迫于无奈做被告工作,让被告承认发生纠纷,被告才承认了这回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其中包括因打架被告丢失的手机价值800元,原告拉走被告架子车一辆价值500元,医疗费毛衣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均不是事实。原告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手机原告从未见过,扣留被告架子车的行为不存在。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7时许,原告白苯禄在巩义市杜甫办里沟村里沟四队其家门口与被告吕银全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原告白苯禄及被告吕银全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左额挫裂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共计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5632.95元。住院期间,巩义市中医院证明需陪护一人。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89天=54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9天=26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9天=890元。为治疗原告花去交通费用200元。另原告称其原系巩义市荣强净水材料厂聘请的工程技术监督员,工资每月6000元,春节回去后因身体问题住院,给厂里造成重大损失,被厂里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

  被告吕银全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丢失的手机,被告扣押的架子车、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毛衣损坏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并提交了手机照片等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作出巩公(杜)行决字(2011)第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银全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巩政复决(201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白苯禄与被告吕银全因琐事引起撕打,原、被告均受伤且双方都有过错。巩义市公安机关作出巩公(杜)行决字(2011)第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应认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由此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本人系农民,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9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986元÷365天×89天=3897.96元。被告吕银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苯禄的医疗费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五分、误工费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护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七十元、营养费八百九十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九分。被告吕银全应赔偿其中的70%即一万三千二百零三元四角六分。

  以上款项被告吕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予原告白苯禄;

  二、驳回原告白苯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吕银全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吕银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反诉费五十元,共计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白苯禄承担二百八十二元,被告吕银全承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松峰

  审 判 员  魏清正

  审 判 员  程志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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