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经济联合社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77号
原告杭州某某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某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经联社)与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某经联社起诉称:从2008年年初始,被告开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租房经营并一直搭用村里水电,每年按月据实结算支付水电费。从2012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实际使用工业用电合计116440度,共计电费105890.54元;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实际使用自来水合计 1732立方,共计水费7447.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105890.54元及水费7447.60元,两项合计113338.1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经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萧山市农村动力照明电费抄表卡、萧山衙前农村动力电费水费抄表卡以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确定的被告水、电费清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亦具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年初开始从原告处租用水电并据实结算水电费。从2012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实际使用工业用电合计116440度,共计电费105890.54元;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实际使用自来水合计 1732立方,共计水费7447.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合计113338.14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经济联合社水电费人民币113338.14元。
如果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某某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经济联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郑 卜 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