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号)

2012年09月12日09: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全文】

  周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友)。

  被告宋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原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还款日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7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柒万元。定于2010年6月底之前归还贰万元;余款伍万元于2010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愿承担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2010年6月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后通过家人向被告索款,亦未果。

  另查,原告原系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9日,原告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详见(2011)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周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详见(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件,签收人为“夫人”。6月8日,本院向被告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并由“宋某”签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生效法律文书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或还款日前)归还钱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承诺在某个期限内归还钱款,但事实上,被告未在还款日前归还钱款,被告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该利息金额在法定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利息人民币2,000元。

  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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