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13日08: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甲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系刘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

  上诉人刘甲为与被上诉人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甲诉称因祝某某申请笔迹鉴定而对其父亲刘乙造成侵权,要求祝某某承担其父亲车旅费、精神损失费,但本案刘甲并非祝某某的直接侵害者,刘甲在本案中并非是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主体不符合,故对刘甲的起诉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刘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元,由刘甲负担。

  刘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2010)衢常商初字第295号案件中,祝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甲的父亲刘乙的笔迹进行鉴定,致使刘乙到杭州进行鉴定。后祝某某向原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祝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车旅费830元。上诉人刘甲的起诉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刘甲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祝某某申请对取款凭证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难以作出真伪认定,祝某某撤回鉴定申请。为此,刘乙认为因为鉴定反复来回杭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并花去车旅费830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祝某某支付车旅费83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乙不符合原告的条件,所以其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对刘乙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乙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刘乙系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商初字第295号案件中刘甲之父及诉讼代理人,该案审理中祝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刘乙为实现刘甲债权参与鉴定程序。现刘乙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系为实现刘甲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而刘乙并非(2010)衢常商初字第295号案件的当事人,刘乙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刘乙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浙衢民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2月14日,刘甲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某某支付车旅费83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刘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及理由,刘乙、刘甲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刘乙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经本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甲以该事实及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未针对刘甲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查,而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以刘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甲的起诉明显不妥。原审法院认为刘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刘甲起诉的主张是要求祝某某支付车旅费83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应对刘甲的起诉进行审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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