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卢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34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卢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某-某”的著作权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名称是“某-某”,取得《作品登记证》(作登字:11-2009-F-5194)。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布料。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布料;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生产厂家,被告是零售商,所销售的窗帘布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从绍兴地区的某市场购买进货,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是著名、知名品牌,相关的管理机构没有公示过,被告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所购买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销售的窗帘布花型图案来源于国外,在行业中属常见和通行的,即使原告在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也不意味着原告就取得该图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及《著作权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美术作品“某-某”的作者是钟某,其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该“某-某”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及保护著作权利的追索权均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某-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
证据2、(2011)浙杭东证字第289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窗帘布的事实;
证据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5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证据4、原告生产的涉案作品的窗帘布实物,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已投入生产。
被告为支撑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进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合法购买产品的进货渠道;
证据2、窗帘布花型集册两册,证明涉案原告作品的图案在行业内流行,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证据3、窗帘布及销售单若干,证明原告生产的窗帘布在市场上有销售,说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窗帘布亦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生产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作品登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著作权转让合同》有异议,该转让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6月30日,而证据2公证书取证的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被告要在短时间内生产、流通涉案美术作品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对证据3认为发票出具日期在2011年12月,是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一个月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进货清单上无相关单位的印章,故无法证明销售主体,该清单记载的窗帘布的品名与涉案窗帘布不能对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认为图册集中的花型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图案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无法证明相关窗帘布是从原告处流通出来,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钟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作品备案登记,并于同日取得《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钟某,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某-某”,作品登记日期:2009年10月9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09-F-5194,并附花型图案。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钟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钟某将“某-某”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及保护著作权利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某-某”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卢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布及其辅料销售。其字号为上海市嘉定区某市场家某商行,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某市场一区二楼某号的“某·某”店铺。2011年7月27日,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代理人赖某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某市场一区二楼某号的“某·某”店铺,赖某当场购买了5款窗帘布布料,取得“某·某家居布艺订单” 一张,号码为NO.0000968,并取得卢某名片一张。被告的营业员在该“某·某家居布艺订单”上记载了赖某购买的4款窗帘布品名,分别为“贝诺”、“巴洛克绿”、“摩卡时尚”、“诺可可”,共计货款5680元。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了(2011)浙杭东证字第2898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窗帘布过程予以公证,并密封所购窗帘布,附购物凭证、照片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窗帘布款式为“贝诺”。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贝诺” 窗帘布图案与原告作品名称为“某-某”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相似,即被告窗帘布图案包括中心主图花及其花瓣形状,主图花的分割框呈现菱形以及菱形之间的连接图案与原告作品的图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为15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是受其委托进行侵权取证。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窗帘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及原告与钟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初步证明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作品名称为“某-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窗帘布花型集册加以证明,但相关集册中的花型与涉案原告作品的图形并不一致,且上述集册亦无相关发布时间,故并不能证明在原告作品完成或备案之前原告作品已进入公知领域。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某-某”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印有与原告作品实质相似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作品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窗帘布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单据上并无销售单位的印章,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亦生产了涉案侵权窗帘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窗帘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的诉请,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受让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2000元,其合理支出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