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房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2年09月13日09: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房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22号

  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房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的著作权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使用了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睡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房某辩称:被告销售的睡衣上印有的动物图案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上的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图案并不一致,具有较大差异,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靠销售服饰维持生活。自身文化程度不高,对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更不清楚,并非故意侵犯他人权利。法院作出(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再销售与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有关的服饰。另外,被告销售此类服饰获得的利润非常微小,且进货数量也很少,故未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主要角色造型“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喜羊羊与灰太狼》曾先后荣获“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等奖项、“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被告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服饰商行业主。

  2011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5月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一同至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的商铺(门口有“某”字样标识),朱某在该处商铺购买睡衣一套及裤子一条,现场共支付价款107元,并当场收到《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注明货物品名“睡衣”、数量“1套”、单价“58元”;“长裤”、数量“1条”、单价“49元”,该发票盖有“上海市普陀区某服饰商行”印章。购物后,朱某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所购物品装盒并在盒外加贴封条密封,再交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整个过程中,朱某对购物地点方位及所购物品等拍摄照片9张。2011年5月6日,上海市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沪东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

  通过对比,被告销售的睡衣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

  2011年8月原告就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长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印有“美羊羊”卡通形象长裤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2012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原告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睡衣上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出售印有“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服装(睡衣),侵犯了原告对“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得到的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睡衣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斌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人民陪审员王璧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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