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夏利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2年09月13日09: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夏利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9758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

  被告夏利军。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夏利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魏、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三环锁业公司是“三环牌”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市场经销假冒原告生产的“三环牌”注册商标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人民币20 0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支出。

  被告夏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前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据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第21类商品“锁”上注册了“三环及图”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经续展后,“三环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到2013年2月28日。

  2003年,三环锁业公司取得了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文字“三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同年,三环锁业公司取得了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原告的商标图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2011年8月8日,夏利军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西路18号金五星百货批发城3厅14道56-57号商铺内销售了“三环牌”铁锁一只。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销售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销售的锁具。经对比,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锁具和夏利军销售的锁具存在差异。

  为证明自己进货的合法来源,夏利军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的格式进货单据二份,该单据写明三环锁五种,单价不一,共计货款180元,但并未写明进货人及出货人。三环锁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环锁业公司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代理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侵权锁具费用5元。

  上述事实,有三环锁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的锁具、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锁具、发票、收据,夏利军提交的进货单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三环锁业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三环锁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夏利军销售了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经对比与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锁具有显著差别,此锁具是侵犯三环锁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夏利军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为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夏利军提交了进货单据,但该进货单据的进货人及收货人均不明,且未经证实,故本院认为夏利军的进货单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夏利军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锁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三环锁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夏利军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三环锁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三环锁业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夏利军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三环锁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夏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利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的锁具;

  二、被告夏利军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利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夏利军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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