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喜高与睢宁泰和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17日08: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岳喜高与睢宁泰和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喜高。

  委托代理人吕春艳,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泰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礼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喜高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岳喜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艳、被上诉人睢宁泰和医院(以下简称泰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李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喜高、泰和医院东西为邻,岳喜高的院落坐落在泰和医院院落的东侧。岳喜高原系睢宁县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主任,1999年底退休。1999年能源办集资建房,岳喜高出资建房取得能源大楼一层门面房所有权,后在无手续情况下在其门面房后面添建一砖混结构房间,连同门面房一并出租给胡居车经营饭店用。能源办在紧靠能源大楼北侧有院落一处,院落内有砖木结构房屋九间,岳喜高于2000年10月购买能源办的部分院落(25米×10.7米)及院落内东边三间房屋(共计68平方米),并南北垒砌院墙。为方便出行,岳喜高在其院落南北院墙建门(门宽2.04米),向西通行后左转通行(经过两车库之间)进入人民路。岳喜高于2002年12月20日购买能源大楼后两排车库之间12平方米,准备建车库。泰和医院法定代表人魏礼桥于2009年9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人民东街北侧2号地使用权,泰和医院于2010年11月建设附属房屋将其院落用大砖垒砌,致岳喜高通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多次调解未果。

  岳喜高在其院落南侧有能源办大楼门面两间,能源办大楼和院落之间相距约5米,其增盖二间房屋使之连为一体,现岳喜高穿过自建房屋进出人民路。在岳喜高能源办门面东侧是科协大楼,二者相距1.6米,目前该巷由岳喜高加卷帘门。

  岳喜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泰和医院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妨碍物权使用,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岳喜高、泰和医院对各自占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岳喜高没有经相关部门许可就在能源大楼和涉案院落之间增建房屋使之连为一体,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东侧与科协楼之间小巷安装卷帘门,造成出行不便。结合本案纠纷发生前,岳喜高可以从其院落穿过其门面房进入人民路,也可以通过涉案通道进入人民路,故涉案通道不是岳喜高必须的唯一通道。因人民东路二号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泰和医院为管理需要堵塞诉争通道,不必然造成岳喜高无法通行。岳喜高以门面房北门仅0.8米不适宜通行,且自己是分别购买取得门面房房产和院落房产需要分别通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岳喜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喜高要求被告睢宁泰和医院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岳喜高负担。

  上诉人岳喜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泰和医院私自将岳喜高的大门拆除并堵塞岳喜高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严重影响岳喜高的生产生活,岳喜高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岳喜高可以从出租的门面房或另开通道出入不合常理,且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和不便,违反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岳喜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睢宁泰和医院答辩称:岳喜高购买能源办的房屋后,从后来的泰和医院处通行仅是临时通行和借道,不属于历史通道。岳喜高既可穿过其门面房向南出入,也可从其东侧与科协楼之间通行,还可从其院门前向西通行。岳喜高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私自增建房屋,将其通行道路堵死,通行不畅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岳喜高在泰和医院的土地上主张通行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诉争现场进行了查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和医院应否为岳喜高就诉争通道提供通行方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岳喜高除诉争通道外,可以通过其所有并出租的门面房出入,也可拆除其自行增建的房屋另开通道,诉争通道不是其出入的唯一通道,并非必须利用泰和医院的土地方可通行,原审法院认定泰和医院没有义务就诉争通道为岳喜高提供通行便利并无不当。岳喜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岳喜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美 来

  代理审判员  黄 传 宝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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