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65号)

2012年09月17日08: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7年1月,某某至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导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某某公司收回,无法提供。某某每月工资不固定,底薪加提成,每周做六休一,但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休年休假。2011年9月30日,因某某公司改变提成方案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1年10月17日。现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双休日加班202.25天的加班工资34,104.47元;2、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9天的加班工资6,868.77元;3、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3,181.9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00元;6、补缴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起建立,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工作时间可以自行调整,每月工资中有固定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补贴。某某系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依据。每年春节过后,已安排某某休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某某至某某公司开设在五角场宝大祥店内的柜台工作,担任营业员,每周做六休一,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补贴300元、社保补贴300元,另有业绩奖金,每月不低于2,000元。2011年9月底,某某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0年10月16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成立。

  2011年10月20日,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1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7.24元、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某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某某补缴2011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予某某公司、对某某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工资表、营业员培训合格证、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表示,2007年1月经案外人蒋丽华招聘,至广东永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设在杨浦区黄兴路大润发店工作,当时并不知晓某某公司;2007年7月,蒋丽华将其调至奉贤区南桥镇大润发店工作;2008年9月,又被调至四川北路宝大祥店工作;2009年11至12月期间,四川北路宝大祥店撤柜,此后某某在家休息,一直未安排其工作。2010年1月,某某通过以前同事帮忙,介绍至五角场宝大祥店工作。工作期间,某某通过店铺资料知晓广东永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总公司,某某公司为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双休日加班77.25天。

  某某公司表示,广东永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总经销商,某某公司在其处拿货,两家公司系不同个人投资设立,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才成立。杨浦区黄兴路大润发店、奉贤区南桥镇大润发店、四川北路宝大祥店均系其他公司或个人设立的店铺,与某某公司无关,蒋丽华为谁工作不清楚。关于加班,每周均有排班表及考勤,不知道某某是否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单中的加班补贴系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某某主张2007年1月起至某某公司工作。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直至2007年11月9日才注册成立,且某某在庭审中明确2007年1月起为广东永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店铺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丽华系代表某某公司招聘和管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起建立,故某某主张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加班工资、年休假折算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确认某某每周做六休一,且每周有排班表及考勤表,故某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现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使原本可以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某某的主张,确认其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双休日加班77.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4,262.41元(1,200÷21.75×77.25×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4.83元(1,200÷21.75×19×3),因某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其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7.24元。

  2011年9月底,某某提出辞职,其主张辞职的理由为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某某公司予以否认,某某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享有带薪年休假。某某于2010年1月至某某公司工作,未举证证明其至某某公司工作前连续工作,故其主张2010年年休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2011年9月底,某某自行离职,故其主张2011年年休假折算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某某主张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仲裁裁决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的内容,本院也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26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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