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诉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荣辉。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
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 David Fleischli。
委托代理人王英壕、陈宝玺。
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伦纸业公司)与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雄企业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伦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被告进雄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伦纸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因被告欠原告货款,需开具2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提交给银行作为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承诺于下一批货款支付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天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进雄企业公司辩称,本案系企业间的借贷,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但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兆伦纸业公司与被告进雄企业公司长期存在关于纸箱的买卖合同,2011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作为支付货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承诺在下一批货款支付时归还。借据出具时,原告已于同日将60万元借款转帐至被告指定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子转帐凭证、欠款确认书、发票签收确认表、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借贷无效,造成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本金应当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借款计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炎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