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瑛诉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下土楼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2012年09月18日09: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少瑛诉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下土楼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李少瑛。

  委托代理人杨秀妮。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下土楼村民小组。

  代表人江宁。

  委托代理人林永江。

  原告李少瑛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下土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土楼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瑛委托代理人杨秀妮、被告下土楼小组委托代理人林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瑛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土楼小组出生长大,期间因上学离开村子一段时间,回乡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居住,户籍也在被告处。被告因土地被政府征用,村民小组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通过集体投票决定并制定《下土楼社征地余款分配方案》,其中第(2)条规定,因上学造成耕地被村小组收回者(注:若因上学土地被收回后的当年)死亡或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回,同样享有分配权,以上人员补偿1.19亩地金额。按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9亩地的补偿金额101983元,但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以目前小组无钱支付为借口,拒不支付余款5198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1983元。

  被告下土楼小组辩称,被告对原告李少瑛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制定分配方案,按每人1.19亩、每亩857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101983元给没有承包地的村民,后来在发放当中发现征地补偿款不够分配,部分村民未全额获得补偿款,被告只先发放50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瑛出生申报落户在被告下土楼小组,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原有承包地被被告收回。2010年11月1日,被告制定《下土楼社征地余款分配方案》,其中第(2)条规定,因上学造成耕地被村小组收回者(注:若因上学土地被收回后的当年)死亡或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回,同样享有分配权,以上人员补偿1.19亩地金额。之后,被告按上述规定发放征地补偿款101983元,发放当中因款项不足,导致部分村民未全额获得补偿款,原告只取得被告先行发放的补偿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少瑛提供的户口簿、《下土楼社征地余款分配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被告下土楼小组根据本小组的分配方案第(2)条规定发放征地补偿款101983元,原告李少瑛系被告的集体成员且承包地被收回,属于上述款项的发放对象,被告未全额而只发放给原告50000元,有失公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19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下土楼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少瑛征地补偿款519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下土楼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伟

  二O一二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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