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余某某个人合伙纠纷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酉法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
王某诉余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我给被告担保在本县农村商业银行泔溪分理处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我代为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万元。2007年3月5日,我与被告共同作青蒿生意,我投资1.2万元,因被告将货款挪用,没有钱支付我,于是双方结算被告共给我2.7万元(包括我代为偿还为其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促,给我支付了1万元后,余款1.7万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欠款及逾期的资金利息。
被告余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在本县农村商业银行泔溪分理处以其父亲余兴元的名义贷款2万元,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万元。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作青蒿生意,原告投资1.2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无钱给付,于是经双方协商,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7万元(包含原告代付的贷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1.7万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还贷对账单,车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偿还为其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万元,以及双方合伙经营青蒿生意投资1.2万元,结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7万元,并于2009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7万元的欠条一份,由此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欠条上欠款数额是2.7万元,但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后只下欠1.7万元,对下欠1.7元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应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锋
审 判 员 白明德
审 判 员 吴英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