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知与马敬朝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徐民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敬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美玲。
上诉人刘广知因与被上诉人马敬朝、卓美玲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敬朝与卓美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马敬朝与卓美玲离婚。在马敬朝与卓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以马敬朝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经资格审查及抽签,马敬朝选中购买丰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小区13幢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该单元601室阁楼一套。涉案房屋先后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2月10日交纳购房款70000元、40000元、40000元。此时刘广知尚为在校大学生,其自称通过赵丽英交纳房款,现刘广知持有以上三张交款收据。
2010年2月9日,马敬朝先在丰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小区13幢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该单元601室阁楼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签名,后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赵丽英,刘广知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刘广知并未按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马敬朝支付购房款。2010年9月,因涉案房屋被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刘广知提出执行异议。刘广知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2010年1月10日马敬朝向赵丽英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丽英买经济适用房款壹拾肆万元整,月息2%。如无能力还款,以房抵押。”经向赵丽英、马敬朝调查,赵丽英与马敬朝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赵丽英自述是其交纳了房款,为了防止马敬朝不认账才让马敬朝出具了借条。
2011年5月12日,刘广知以其持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原件和交纳了房款为由,诉至丰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4日,刘广知又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第一,原告刘广知虽持有交纳部分房款的收据,但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并非“刘广知”,单凭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交纳了房款170000元,且从其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中,也不能证明同期存有相应的款项。第二,在马敬朝和赵丽英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马敬朝和刘广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马敬朝向赵丽英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赵丽英的目的是想证明本案涉诉房屋有其出资,该借条是由本案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说明原告认可该借条。对于马敬朝出具借条的事实及目的,赵丽英与被告马敬朝均无异议,即马敬朝、赵丽英均认可诉争的房屋系两人共同出资,这与刘广知主张由赵丽英代替其交款相矛盾。综上,刘广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涉诉合同的相对人并交纳了购房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刘广知的起诉。
上诉人刘广知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广知与马敬朝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显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敬朝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马敬朝明确陈述“我抽的房号比较靠前……,然后打电话问刘广知要不要,刘广知说要,刘广知的妈妈给了55700元”,而经本庭询问马敬朝,其亦认可刘广知以其名义交纳1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初步证实马敬朝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刘广知的意思表示,并且收取了购房款,刘广知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广知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尹 杰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翼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