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乐民,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精神状态,诉讼、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对本案无诉讼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去世。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民,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患者吴某某之子。吴某某因发热,伴鼻塞,轻微平咳至被告处急诊,两次血常规检查显示患者血小板下降明显,尿常规显示隐血+++,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患者被收治入院,予抗生素及丹参等静滴。同日晚,被告更正诊断为:“脑出血;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发热待查,支气管炎?”。次日上午,患者临床宣告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血小板减少;发热待查,肺部感染?”。原告认为,患者死亡是由于被告在2006年5月9日初诊时漏诊了血小板减少,延误了诊治。2006年5月15日患者入院后,医方明知患者当天血小板严重减少的病情,实验室报告血小板仅30×109/L以及尿常规隐血+++的事实,非但未予以重视,反而错误的使用了具有活血化瘀功能的丹参,导致患者出现脑出血、脑疝死亡的结果。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64.61元、丧葬费2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200元、律师费10,300元、鉴定费8,500元。
被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在5月9日CT提示多发性脑梗塞,被告因此拟使用丹参治疗,但在看到相关检查结果后,即未使用丹参。另被告认为即使使用丹参也不会导致颅内出血的结果。本案医疗纠纷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说明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12时,患者吴某某因“发热1周伴反应迟钝2天”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历记载:血常规检查:白细胞20.9×109/L,中性粒细胞94%,血小板30×109/L。尿常规隐血(+++),红细胞200/mm3,白细胞10/mm3。胸片:两肺纹理增多。头颅CT:双侧脑室旁多发小梗塞。入院诊断:发热待查;支气管炎;脑梗塞。予环丙、头孢三嗪、乐凡命、醒脑静、丹参等静滴。19时45分患者突然出现恶心、呕吐、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告病危。20时10分,神经内科会诊后进行相应治疗。22时,患者症状无改善,进行性加重,恶心、呕吐,考虑颅内出血不能除外,再次请神经内科会诊:患者中度至深度昏迷等。复查头颅CT示:右额叶出血、脑室系统内出血、右侧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予血小板2u静滴。22时30分血液科会诊,建议进一步检查DIC全套、血小板抗体、骨穿;给予止血药及凝血酶原复合物600u。22时45分神经外科会诊:根据CT患者有手术指证,但手术风险过大,向家属说明病情,家属决定行保守治疗。23时更正诊断:脑出血;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发热原因待查;支气管感染?转神经内科ICU进一步治疗。5月16日8时,患者突发呼吸停止,心电监护示心率减慢,血压109/64mmHg,经抢救无效,临床宣告死亡。死亡诊断:脑出血,脑疝;血小板减少;发热待查:肺部感染?。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误诊、漏诊,错误使用丹参,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患者死亡原因系严重疾病本身发展结果,患者直接死因为脑出血,脑疝。患者血小板减少是严重疾病一种表现,结合病情演变迅速,多脏器功能损害,都是疾病严重性指标。丹参用与不用并不能改变该疾病发展的严重后果。鉴定结论为吴某某与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因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上海市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发热1周伴反应迟钝2天”入住市六医院。根据患者病史、体征及血液检查,呼吸道感染诊断明确;CT检查提示脑梗塞存在。医方给予抗感染、丹参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入院当晚患者发生脑内外广泛出血系严重感染、血小板减少所致,目前并无客观依据证明小剂量使用丹参会导致严重颅内出血。鉴定结论为吴某某与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患者血小板急剧下降的情况下仍错误使用丹参,违反用药常规,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中药卷)》(国家药典委员会编,2005年版)、《血小板—基础与临床》(阮长耿主编)为证。据记载,丹参具有活血化瘀功能,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为:有出血倾向者禁用。丹参具有抗血小板的作用。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患者使用过丹参、如使用丹参是否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患者使用过丹参。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5月15日12时执行丹参20ml,在旁边另记载:未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用”系被告在发现错误使用丹参后补记。本院认为,根据长期医嘱单,患者应使用丹参20ml,被告主张未使用是依据长期医嘱单中“未用”记载,而被告在相应的停止时间、医生、护士签名等栏目均未填写,被告主张未用丹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