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某诉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09月18日10: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纵某诉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纵某。

  委托代理人戚国锋,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菁,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先玉,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纵某诉被告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纵某的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纵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12时20分,徐某某驾驶浙AP838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34.4KM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停在红十五线南侧机动车道内的浙A070E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A070EY号车上人员纵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违法临时停车并货车车厢内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A070EY车主)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20 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1月15日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 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则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原告所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原告所从事工作项目的负责人,而非雇主;其次,该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因原告从事工作所导致,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其三,原告诉请所基于的侵害事实是案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案事实并不适用原告诉请的案由。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应当追加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和案涉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主体不应当仅为答辩人一方。赔偿金额首先应当扣除交强险部分,而非由事故责任人先行赔付。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法定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误工费,实际损失约为3000元。而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却为20 000元,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5倍之多,这显然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更甚至,作为车主的答辩人无须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承担的金额也远小于3000元。四、原告提供的“欠条”所支持的内容实则是可撤销的赔偿协议。被告作为案涉交通事故一方肇事车辆的车主处理该事故,由于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赔偿程序和责任分配并不了解,同时原告在被告处理该事故时不仅不予配合且多加阻扰威胁,答辩人迫于形势才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答辩人出具该欠条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不熟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对于欠条所载的内容,答辩人在订立时也存在着重大误解,而且依据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等客观事实,欠条的内容无疑也是显示公平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欠条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欠条内容载明的数额显失公平,案涉欠条应予以撤销。

  原告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 0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案涉欠条形成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欠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没有20 000元,该欠条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纵某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355.22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系牌号为浙A070EY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型号为:跃进牌NJ1038FDB型)。2011年11月29日12时20分许,徐某某驾驶浙AP838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34.4KM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停在红十五线上南侧机动车道内的浙A070E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浙A070EY车上包括原告在内准备去被告工地作业的多名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王某某违法临时停车并货车车厢内载人,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据此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55.22元。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就2011年11月29日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于2012年1月15日一次性赔偿原告20 000元,双方就此了结纠纷。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受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在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作为案涉欠条的出具人,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纵某赔偿款20 000元。

  如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该款纵某同意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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