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曹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2年09月19日08: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公司诉曹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6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曹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1月,企业名称为“某公司”;2007年10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第某号

  商标,并使用于生产的各种单据印刷产品至今。原、被告曾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各种单据印刷产品后在上海地区经销。2009年底,被告中断与原告合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径自委托第三方印刷与原告产品样式相同的产品进行销售,产品涉及17个种类之多,并仍以原告上海总代理的名义进行销售,且产品印刷质量粗制滥造,致使客户投诉至原告处。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每年进货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某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在侵权产品的封面、内页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使用印制有原告企业名称的铭牌;3、被告在《某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系争产品均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经销,并非侵权产品,因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故无相应书面凭证,但有证人可予证明。所谓“每年进货总价100余万元”系被告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出于气愤的夸大其词;被告使用的铭牌也是基于双方的合作,由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收回铭牌或告知被告不能使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则被告的获利也是非常低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算过高。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其企业名称为“某公司”。,原告注册取得第某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图表、表格(印制好的)、印刷品、稿纸、分类帐本、便笺簿、练习本、写字纸(截止)”,有效期限自至止。

  原、被告自2002年起建立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入原告生产的各类单据印刷产品,由被告在上海地区经销,所供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以现金方式结算。之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仅于、通过案外人钟悦向原告汇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7,850元、7,675元;合作期间,原告还提供一块印制有原告企业名称的铜制铭牌供被告使用,铭牌上印制内容为“某公司高级无碳复写票据上海桂氏文化用品总代理”。2010年8月起,双方未再进行业务往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相关人员共同赴被告位于上海市福佑路223号福民商厦一楼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购买了标注为某公司出品的各类单据产品若干套,价款总计265.50元。公证文书记载所购产品包括“54K收料单(三联)、54K收款收据(三联)、54开送货单(三联)、54开领料单(三联)、54K开收据(三联)、36开销货清单(三联)、36开送货单(三联)、36开销货清单(二联)、36开横式送货单(三联)、54开入库单(三联)、54开收据(二联)、54开出库单(三联)、54开收款收据(二联)、36开送货单(二联)”。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因无照经营及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查处,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处尚有库存涉案产品5350本,并责令被告改正无照经营行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罚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桂诗强等知识产权侵权一案聘请律师代理,代理费用按协商收费确定为5万元及对方赔偿金额的30%。被告确认桂诗强系被告之夫。

  庭审中,被告提交送货单(客户联)一份,以证明其购入原告产品的单价,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亦确认下列事实:1、涉案产品印制有 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2、涉案产品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所印制的产品比对,在纸张、装订、粘合度、颜色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 商标除存在色差外,在文字、图形及整体组合上基本一致;3、印制有原告企业名称的铭牌仍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011)沪徐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原告生产制作的单据产品、被告销售的单据产品、银行转帐凭证、送货单(客户联)、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权利。原告系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某号)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亦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权亦受法律保护。

  2、关于被告的侵权及责任承担。原、被告双方虽曾存在业务合作,但自2010年8月起,双方未再有相关业务往来;之后,被告擅自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应就该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所销售的产品即为原告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其申请的证人系被告租赁仓库的保安,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仅陈述了其所认为的供货者身份及货物交接过程,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其说法,其证言难以采信。印制有原告企业名称的铭牌虽系原告基于业务合作提供给被告使用,但鉴于该合作关系已实际终止,被告未经许可继续使用铭牌系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亦应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涉案产品上的原告企业名称,因被告并非生产商,原告也确认被告仅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企业名称系由被告印制,故被告无需对非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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