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890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晓光。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柯桥特大桥高架站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租金每台每月25 000元,进退场费每台30 000元,进退场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塔吊使用租费每月30日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650 000元,进退场费120 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进退场费770 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42 021元及770 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施工,于同年8月2日停止施工,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施工,其中2台塔吊于同年8月29日停止施工,另外一台塔吊于同年9月3日停止施工,且被告早已通知原告拆除,但原告一直未予拆除。二、原告未提供租赁费发票,租赁费未经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经双方约定。三、2012年7月12日,因塔吊司机违章操作致使高压线砸断,所有作业单位停电,被告赔偿丙公司160 000元,赔偿丁公司50 000元,另因塔吊安装手续不全,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罚款10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罚款由被告代缴,这些款项均应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塔吊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塔吊安全拆除证明1份,欲证明四台塔吊拆除退场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塔吊的拆除时间,不能证明塔吊的停止使用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塔吊拆除出场的时间,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塔吊安装工作交给戊公司,因该公司未经许可从事起重机械安装,被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00 000元,被告代缴罚款100 000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及收据各2份,欲证明因塔吊司机的违章操作造成第三方损失,被告代为赔偿210 000元的事实。3.结算拨款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2 82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处罚的单位是戊公司,与原告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塔吊在被告使用期间,操作工人的安全管理由被告负责,操作工人的操作均由被告的指挥员指挥,即使存在事故,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从证据1中看出,被处罚的单位系戊公司,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因柯桥特大桥高架站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吊四台,租用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计算方法为塔吊进场安装日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费基价为每台每月25 000元(实际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塔吊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合计为每台30 000元,由原告包干使用,租用合同签订后,支付按拆费,塔吊使用租费规定每月30日支付,拆离前付清全部租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作业,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作业,四台塔吊于2011年9月15日拆除出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3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和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为塔吊进场安装日计至出场日止,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四台塔吊于2011年9月15日拆除出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塔吊的进场安装日,被告认可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施工,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施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租赁费以被告认可的施工时间起算,2011年3月的租赁费合计20 833.33元,4月、5月、6月、7月、8月的租赁费分别为100 000元,9月的租赁费为50 000元。被告辩称要求扣除赔偿款及罚款合计310 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扣除,可以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租赁费570 833.33元及场外运输费、按拆费120 000元,合计690 83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月的租赁费及场外运输费、按拆费140 833.33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4月租赁费100 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5月租赁费100 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6月租赁费100 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7月租赁费100 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8月租赁费100 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9月租赁费50 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