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分行诉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某某分行。
代表人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钟某某,被告融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分行诉称:经被告陈某某申请,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人民币475万元和20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前述两份《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1年9月24日,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通过“周转易”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75万元,双方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 日至2012年9月 24 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
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20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融某某某公司为该笔本金为20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前述系列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约定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未还款,且至今下落不明,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2年2月14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金额为人民80 083.36元,其中利息79852.16元,复息231.2元);2.依法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融某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在上述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2年2月14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金额为人民币1344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依法判令三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88008元)。
原告某某某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陈某某合计680万元的授信,原告依据该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2、编号119999731084027056-1、1199997310840270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陈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物详情。证据3、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6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475万元的贷款。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编号为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205万元的贷款。同时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为陈某某20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5、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为陈某某20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6、客户逾期清单及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证据7、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融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若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融某某某公司愿意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定了编号分别为119999731084027056、119999731084027057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056、057号授信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人民币475万元和20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根据协议的第19条、20条的约定,如被告陈某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并约定由陈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