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2年09月19日08: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某诉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其山、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敏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4月7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300元,自2010年9月起增加至每月1,500元。2012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将其辞退,未告知辞退理由,并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时承诺在发薪日会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其实际工作至当日。其在职期间做六休一,经常加班,但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判决某某公司:1、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230.3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其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2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除此之外,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另其已于2012年2月3日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2,789.78元,故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10年4月7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某某每月工资1,300元,自2010年9月起增加至每月1,500元,某某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某某上月全月工资。

  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协商结果,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500元。……乙方确认,在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在甲方处尚有2012年1月薪资(截止本合约签署之日的工资)及2011年1月加班费依甲方结薪日期发放,除前述未结薪资、加班费以外,乙方在甲方处依法应享有的报酬、福利、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薪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年休假等已经全部结清。乙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会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不会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之经济补偿以外的任何费用,不会再针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2011年1月加班费系笔误,应为2012年1月的加班费。

  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已为某某缴纳了2011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2年2月3日,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789.78元。某某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就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即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2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609.78元及加班工资680元。某某表示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

  2012年2月14日,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当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230.3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某某补缴2011年2月至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同意支付某某2012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差额140.22元。某某表示接受该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保洁清扫协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另提供加班统计表、阿姨外出时间登记表及手写加班记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加班统计表及阿姨外出时间登记表并无某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因加班记录系某某自行记录,无其他有效依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薪资等费用结算进行了约定,协议上明确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该协议,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除涉及社会保险费部分外,其余内容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协议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2012年1月的薪资、加班工资,除上述费用外,双方已结清所有报酬、福利、薪资、奖金、加班费、年休假等费用,某某不会向某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且某某确认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和协议约定的1,500元经济补偿金,故某某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13,230.3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2011年2月至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裁决项亦不作确认。某某公司现同意支付某某2012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差额140.22元,某某也表示接受,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13,230.3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某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2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差额14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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