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清川诉刘先红侵权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魏清川。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红。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清川诉被告刘先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清川诉称,原告与赵海涛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赵海涛所属的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厂房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两台球磨机及附属设备,在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进行生产。2011年5月24日原告暂停生产。2011年10月23日,赵海涛与被告刘先红发生经济纠纷,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交由被告刘先红管理,被告在管理期间,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厂区存放财产丢失,损失共计40630元。被告作为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的实际管理人和看管人,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630元。
被告刘先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0630元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的管理人,没有为原告看管财产的义务;被告是原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的所有人,被告依法竞拍该厂,享有该厂所有权。被告交接时有巩义市人民法院通知,该通知告知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租赁户以及住户,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觉搬迁所占用的厂房,逾期造成一切损失自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日,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负责人赵海涛与原告魏清川签订租厂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赵海涛将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东院、东车间、北车间、南车间厂房租给原告魏清川经营,设备及工人都有原告自行购置经营和管理。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遂购买两台球磨机及附属设施,在其承包的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厂房内进行生产。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先红依法获得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位于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的房产(建筑面积:2228.41㎡)、机器设备及地面所有附属物等财产(详见法院查封清单)。2011年5月4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执字第503-2号裁定书确认,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的房产、设备及其他地面辅助设施(详见查封评估清单)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被告刘先红所有。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巩义市人民法院查封清单上的物品。此后,被告开始对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进行管理。2011年10月19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下发通知,要求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租赁户以及住户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觉搬迁所占用的厂房或住房,因原告与赵海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购买并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相关产品、原料等物品仍在该厂存放,原告相关物品出厂应经被告所派门岗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出厂。2011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其存放在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内的焊机、3吨煤炭、炉条12根、直径8公分的钢球2.5吨、钢段4吨(共计价值40630元)丢失,遂向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五中队报案。后因该丢失物品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5月4日,被告刘先红依法取得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的房产、设备及其他地面辅助设施(详见查封评估清单)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实际控制、管理巩义市兆丰橡胶金属制品厂后,就应当对原告魏清川存放在该厂内的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负进行妥善保管。2011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其存放在被告厂内的价值40630元物品丢失,因被告对该物品有看管义务,且庭审中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丢失的物品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清川的丢失的焊机、三吨煤炭、炉条十二根、直径八公分的钢球二点五吨、钢段四吨等共计四万零六百三十元;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刘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