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诉刘庆卫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景。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卫。
被告张桃。
被告刘晓利。
被告刘喜利。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诉被告刘庆卫、张桃、刘晓利、刘喜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委托代理人谢政敏,被告刘庆卫、张桃、刘晓利、刘喜利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诉称:2011年4月20日,四被告以索要治疗费用为由,到原告经营的锦泰化妆品商店闹事,围攻、谩骂原告店铺营业人员,进而将刘庆卫抬进商店,吃住均在店内,导致原告商店无法营业,时间长达1个月之久。原告多方与之沟通协调,要求其停止侵权,撤出原告商店,但被告态度蛮横,声称不拿钱就决不撤出商店。直至2011年5月16日,在多方劝告下,被告才撤出商店,直至5月20日才恢复营业。被告无视法律,强行占据原告商店,导致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卫、张桃、刘晓利、刘喜利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庆卫应原告要求帮其开门,在开门过程中,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被告住进中医院,直到5月19日才出院,根本不存在原告张景所说的被告刘庆卫一直在原告的商店中,吃住在店里面。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与甘肃省天祝县供热公司签订锅炉输灰系统供应、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供应给甘肃省天祝县供热公司的机械设备由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等。
另查明:张景系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人,农村户口,兄弟三人,张景育有一子景某某。其父景明亮。母亲张凤英。景明亮、张凤英、景自赢均系原告张景直接抚养的被抚养人。
原告因伤产生的各种费用为:1、花费医疗费435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计10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6633.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景提供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此,原告应承担该事故损失的10%,即60633.36×10%=6063.34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也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六万零五百七十元二分。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对以上还款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张景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如果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巩义建设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刘旭聪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