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立等诉付江锋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2年09月19日09: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成立等诉付江锋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成立。

  原告崔跃宽。

  原告候秋伟。

  原告崔东伟。

  委托代理人候秋伟。

  原告徐麦均。

  委托代理人候秋伟。

  被告付江锋,曾用名付江峰。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保亮。

  委托代理人张占全。

  被告刘瑞洪。

  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诉被告付江锋、付保亮、刘瑞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原告崔东伟、徐麦均的委托代理人候秋伟,被告付江锋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付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诉称,

  2011年10月4日,五原告为被告付江锋家盖楼房,2011年11月8日楼房完工。楼房一、二层工钱由三被告在场时付清。三层楼房封顶后,三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五原告工资共8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崔跃宽工资1380元,支付李成立工资1680元,支付候秋伟工资2150元,支付徐麦均工资1250元,支付崔东伟工资1250元,合计7710元,并支付五原告损失费2500元。

  被告刘瑞洪缺席未答辩。

  被告付江锋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刘瑞洪与被告付江锋签订了建房协议,五原告并未与被告付江锋签订协议,被告付江锋已将所欠工资款交给担保人付保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江锋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保亮辩称,被告付保亮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建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付保亮收付江锋的部分工资款等,已按刘瑞洪的要求发给工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保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4日,被告付江锋与被告刘瑞洪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刘瑞洪给甲方付江锋在人民东路建房一处,每平方工价170元,不包括外墙和地板砖;地基做好后付款5000元(施工队进驻工地付2000元,地基做好付3000元);每层主体上板封顶后付江锋支付每层工价的60%;工程建筑使用的工具设备由刘瑞洪负责,与付江锋无关等。刘瑞洪、付江锋、付保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江锋将3000元保证金交给付保亮保管,在第一层主体完工后,三方在场交给刘瑞洪;付保亮、刘瑞洪保证每天按时按人数上工,20天内三层主体按质量完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刘瑞洪依约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等人也先后进入刘瑞洪的施工队干活。2011年11月8日刘瑞洪施工队将付江锋的三层楼房建成。每层工价按60%计算,付江锋少支付刘瑞洪工程款约为5860元。付江锋以没有按期交工,丢失工具等为由未付此款。付保亮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刘瑞洪在第一层、第二层主体完工时也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等人的工资。第三层主体完工后,刘瑞洪以和付江锋的帐未结清等为由,欠崔跃宽工资1380元,李成立工资1680元,候秋伟工资2150元,徐麦均工资1250元,崔东伟工资1250元未付,合计欠款771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等人受被告刘瑞洪雇佣给被告付江锋建房,被告刘瑞洪欠原告李成立等人工资7710元未付属实,被告刘瑞洪对此款有偿还责任。被告付江锋在没有与刘瑞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通过诉讼等合法渠道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扣留刘瑞洪部分工程款未付,对刘瑞洪未能全额付款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刘瑞洪支付五原告款4710元,由被告付江锋在欠刘瑞洪承包款中直接支付五原告款3000元。被告付江锋支付此款之后,可在与刘瑞洪算账时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保亮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等人工资款四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付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等人工资款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成立、崔跃宽、候秋伟、崔东伟、徐麦均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瑞洪、付江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瑞洪负担三十元,由被告付江锋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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