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淑霞诉张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曹淑霞。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文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淑霞诉被告张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范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霞诉称:2011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浩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其中医疗费340元、误工费8803.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500元、鉴定及邮寄费144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张浩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浩驾驶其所有的豫A02E99号轿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鲁大道17KM桩处时,因违法左行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淑霞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浩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而造成的。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淑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238.96元(其中包括至2011年9月24日的误工费946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32.84元。
2011年12月30日,原告曹淑霞到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5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4500-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9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04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自2011年9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86元/年计算为8803.25元(15986÷365×201)。原告主张8803.2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8803.20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计算为13208.06元(6604.03×20×10%)。原告兄弟姐妹3人,其父亲曹文照。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为720元(4319.95×5×10%÷3)。原告有子女曹某某。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年计算为1943.98元(4319.95×9×10%÷2)。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3.9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872.04元(13208.06+2663.98)。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110.24元。
同时查明:豫A02E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浩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原告曹淑霞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7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上次诉讼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238.96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045元、误工费8803.20元、残疾赔偿金1587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4720.24元。二次共计69959.2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鉴定费13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浩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他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处方、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霞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霞鉴定费一千三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曹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淑霞负担六十六元,被告张浩负担三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