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

2012年09月19日09: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某某诉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妻张志坚于2000年起身患绝症,期间被告未尽相应的义务,反而双方一直为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并多次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故打算入住养老院,但被告却占用系争房屋,致使原告无钱支付养老院的相应费用。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再次诉至法院,此间原、被告又发生激烈冲突,虽然法院最终未判决分割房屋,但已经明确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房屋。被告在他处有住房,现原告为入住养老院,急需出售房屋以获得相应的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某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原、被告各得6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与父母共有的房屋,被告亦实际居住在内。在母亲张志坚于2002年4月去世后,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曾多次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原告所称的被告他处房屋,系指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与前妻潘妍及潘妍父亲潘志民所购,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前妻、女儿及前岳父、岳母实际居住,被告是无法居住该房屋的,被告目前也无他处房屋可供居住,系争房屋是被告唯一可居住的房屋。此前被告一直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不再居住房屋,故被告重新回房屋居住,被告无能力解决住房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被告及张某某(被告之母)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内。张志坚于2002年4月9日死亡后,原告于200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后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等发生争议,原告又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让并分割房屋,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目前价格为120万元,不要求作评估审价。被告认为目前系争房屋价格大约为2万元/平方米,同时坚持认为其他处无房,不同意分割。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系争房屋属原、被告两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产。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已多次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较妥,但被告应向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71号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由被告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向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嶔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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