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甲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李斌,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与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1份,为儿子张某乙投保了为期10年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为每年12 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12 640元。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张某乙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却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012年保险费12 64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张某乙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12 640元,并每年按保险合同规定向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2 640元,直至全部保险费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张某乙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1264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 离婚协议上所写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是指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在此前已购买的另两份保险,即学生事故险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某某理财险,而非本案所涉的保险。本案所涉的保险是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前十来天,原告所购买的,对此,被告是在离婚后知晓的,故该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本案原告投保的实际是投资分红险,相当于存银行,双方儿子已经投足了保险,对本案所涉的保险已无必要,纯粹是投资行为。3.根据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了离婚后双方对儿子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是照顾好儿子,管好儿子,在此前提下由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保险费。现由于原告工作情况的变化,儿子基本上是由被告在照顾,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的责任也应相应发生变化,之前的保险费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儿子的抚养费,本案被告已另案起诉。4.如果本案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儿子的保险费,那么投保人应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因为该保险到期后保险公司是要返还本金和分利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 户口簿1本(复印件),欲证明张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 离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协议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3. 保险合同1份,欲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面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购买的国寿某某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人身保险合同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由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自动转账收费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为婚生儿子张某乙购买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应缴纳保险费12 640元,缴费期限为10年,该保险费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保险公司划款12 64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第2条中的“保险费”并非指本案所涉保险费,该保险被告在离婚后才知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即2012年6月份之后至原、被告登记离婚之日止,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双方在分居期间只是对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学习问题进行交流等情况以及以上所采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即所涉保险费属于离婚协议书中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尚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目前其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的事实,因原告不承担照顾儿子的义务,故抚养费和保险费应发生相应的变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即便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乙目前由被告实际负责抚养教育是事实,但该证据对被告关于抚养费和保险费应发生相应变化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于2001年8月20日由原告王某某出面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单(保单资料)载明:合同号为2001-…-…-…-…,投保人为王某某,被保险人张某丙,合同生效期为2001年8月24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24日。保险单(保障利益及保费表)载明:险种名称为国寿某某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40 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8月23日,保险费(标准)为3200元。2010年6月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仅就婚生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的学习问题有所交流;另外,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投保单号…,投保人为王某某,被保险人为张某乙,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险种名称及款式为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2 640元,投保份数20份,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孩子由张某甲监护抚养,因孩子学习及张某甲的工作性质等原因,孩子暂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张某甲支付,每年伍万元与每年春节前一次性交与王某某,抚养费包括孩子生活及学生上所有费用,遇重大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孩子保险费由张某甲支付。”之后,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从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收取了2012年度的保险费12 640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以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上述保险费12 640元属其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保险费且该保险费应由张某甲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