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全安等与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天执字第02号
申请人黄全安。
申请人穆玉琴。
被申请人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道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淑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全安、穆玉琴与被申请人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6日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天仲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因天水宏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抵销债务不属于仲裁范围,穆青风属申请人的亲属,其证据不予采信及争议房产现已被案外人购买并入住使用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2008年7月1 O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南路宏业大厦A座1单元1062号的住宅楼房1套,建筑面积为170.76平方米,房款每平方米3100元,共计52935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首付100000元,余款在2008年8月1 0日前付清,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购房者承担。当日申请人支付购房款100000元。
2008年6月17日,申请人黄全安从甘肃联合资产拍卖公司拍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享有的被申请人拖欠建行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5156.15元的债权。2008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申请人共同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8年7月,申请人黄全安称委托穆青风向被申请人通知了上述受让债权的事实,并要求以上述债权抵销剩余房款。被申请人称未收到申请人的通知,且不同意其抵销主张,同时,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天水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与案外人杨晴云签订《售房协议》,将宏业大厦A座1单元1062号住宅以每平方米3100元的价格出售。杨晴云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已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债务抵销购房款的主张”不是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该合同的仲裁事项。且双方发生争议后亦未对“债务抵销”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委的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天水市仲裁委(2011)天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的主张,应予支持。案外人杨青云购买该房屋后装修入住,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对房屋实际占有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一)、(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水市仲裁委员会(2011)天仲裁字第8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小舟
代理审判员:赵文山
代理审判员:逯周武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朱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