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21号)

2012年09月20日08: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荣、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琪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实际上,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二,一天早班,一天晚班,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之后,原告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1年3月5日。原告在职期间存在360小时延时加班。现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36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229.20元(8.97元/小时*360小时);2.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1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做二休二,早班是早上7时至晚上7时,晚班是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被告规定中间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早班原告要吃饭的,肯定有1小时吃饭时间,晚班如果原告不叫饭,被告会发放津贴。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监控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月,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1,250元,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做二休二,一天早班,一天晚班。之后,原告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1年3月5日。

  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36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2.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法定休假日换休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76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庭审中,被告表示,假如原告存在每天工作12小时,则其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存在360小时延时加班无异议,对延时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2月1日至15日监控岗位执勤记录作为证据,有部分是原告,有部分是其他员工,该记录显示早班工作时间为6时40分或45分至晚上19时、晚班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40分或45分至次日早上7时,证明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即使有吃饭,扣除吃饭时间工作时间也有12小时,吃饭都是在工作岗位上完成的,晚班没有吃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晚班没有吃饭,但被告有发放津贴。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被告规章制度规定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且原告早班中午要吃饭的:

  1.2010年12月1日和5日的监控岗位执勤记录,该两份记录均为早班,到岗时间为6时40分,其中“11:00-12:00”的值勤情况为“监视画面班长顶岗吃饭”;

  2.入厂三级安全教育记录,有原告签名;

  3.有原告签名培训记录,培训内容为小区车库管理案例分析、重申秩序维护部管理作业规程内容、现场二次装修监管的要求和操作流程;

  4、原告的一级培训试卷;

  5、秩序维护部管理作业规程,没有原告签名。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仅提供了两天;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原告本人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或听到,与培训记录的培训内容不是同一内容。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实行早晚班和做二休二。双方均确认,原告晚班中间未吃饭,从执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晚班超过12小时,原告以12小时计算,并无不妥。而从早班的执勤记录来看,原告确实需要吃饭,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间吃饭时间为1小时,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分钟至20分钟,从执勤记录的工作时间来看,扣除吃饭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亦为12小时。庭审中,被告表示,假如原告存在每天工作12小时,则其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存在360小时延时加班无异议,对延时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36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2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5日36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2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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