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聂某信用卡纠纷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聂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以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0年10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96元、利息1692.1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062.04元,计8250.15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95.96元、利息1692.1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062.04元,共计8250.15元(截至2010年10月8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中信信用卡及有关还款约定。
证据二,账单查询单,拟证明截止2010年10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96元、利息1692.1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062.04元,共计8250.15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00005596828。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字的《某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背面印制有《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信用卡的还款方法中载明,被告如未在免息期内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银行对其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截止2010年10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96元、利息1692.1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062.04元,共计8250.15元。由于原告催讨无果,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3495.96元、利息1692.1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062.04元,共计8250.15元(利息截止2010年10月8日止);2010年10月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欠款本金3495.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73元,由被告聂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