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52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李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与甲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由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9 534.94元。后经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了后续手术治疗,产生治疗费9031.46元,前后共计损失478 566.42元。原告认为,甲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现甲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原告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78 566.42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甲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与被告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无到期债权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代位权并不存在。3.退一步讲,即便甲公司就涉案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投保人未如实填写投保信息,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因甲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符合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和治疗费用应扣除;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4.即便被告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也仅能以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确定的损失进行认定,基于原告先前已进行伤残鉴定,应认定治疗终结,其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 534.94元的事实;2.(2011)杭滨执委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031.48元的事实;4.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甲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欲证明甲公司就涉案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及具体投保经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仅是甲公司,被告并无相应责任,判决书也并未认定甲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已终结,且原告也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赔偿后续治疗费;对证据4检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检验证明上车辆的发动机号和底盘(车架)号与保险单正本中的号码不一致,既不能认定检验证明上的车辆为甲公司所有且系交通肇事车辆,也不能认定甲公司就该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是复印件,即便真实,其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津A*****,而涉案肇事车辆并无牌证,故保险单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王某乙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即便其系甲公司员工,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王某乙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甲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特种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投保单、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说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保险单确认签收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签收单投保人处签名的并非甲公司的人,而保险条款并没有被保险人签收,对于条款内容原告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中2011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一份,笔录第3页第3行“被3(某某保险公司):我公司仅承保出险车辆的商业险,……。”笔录第4页第14、18行“被告2(甲公司):提供机动车车辆检验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系本案某某保险公司所涉商业险投保车辆。被3(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内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本案投保单和保险单所确定的内容相违背,最终应以投保单和保险单确定的内容为准。
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是因右踇外翻畸形,根据出院记录其发病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相近,且其病发原因与交通事故造成腿脚功能受损有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后,即视为治疗终结的异议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审查,证据4中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来源于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检验证明所涉车辆系甲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而原、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再结合被告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交通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中载明的一致,两者系同一辆车,至于保险单中显示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津A*****,因交警部门事后查实肇事车辆未依法登记,故津A*****号牌事实上并不存在,保险车辆仍应依据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认定,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与甲公司(原名称为杭州长河商品混凝土厂)就涉案肇事车辆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对证人王某乙证言,经审查,王某乙系涉案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的具体经办人,其证言比较客观,且能与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