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某。
委托代理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彦民,主任。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
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勇、秦某,罗家坟村委会主任郑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某家庭系罗家坟村农户,2005年1月1日,郑某与罗家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家庭(户)农业人员3人,将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亩,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流转给罗家坟村委会经营,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郑某按约定内容将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亩土地,交付给罗家坟村委会经营使用,罗家坟村委会也按合同约定时间每年向郑某支付土地收益金1800元,四年计7200元。合同到期后,郑某因土地收益金较低,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罗家坟村委会以拒绝发放家庭福利为要挟,强制要求继续履行违法合同至今。郑某起诉要求罗家坟村委会返还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医疗费2800元、福利费10 550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42 000元。
罗家坟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海淀区统一要求,村集体土地是确权确利不确地,必须流转给集体经营,2011年郑某没有与罗家坟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现在村里还有土地,罗家坟村委会同意分配给郑某家庭位于沙阳路侧的三亩八分土地,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罗家坟村委会与郑某家庭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
2005年,罗家坟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进行二次发包,郑某家庭分得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1日,但未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
2005年1月1日,郑某与罗家坟村委会签订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郑某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亩有偿流转给罗家坟村委会经营,流转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收益金额为每年每亩土地300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郑某与罗家坟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诉讼中,罗家坟村委会表示同意分配给郑某家庭位于沙阳路侧的七亩七分土地,郑某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代表其家庭与罗家坟村委会自2005年1月建立的5年期土地承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属有效。在该土地承包关系中,罗家坟村委会根据“确权确利不确地”的原则确认郑某承包经营本村6亩土地,但双方并未确定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
由于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因此关于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由于各种客观原因,罗家坟村耕地面积难与2005年情况持平,因此不应简单沿袭原有的土地承包方案。该案中,郑某要求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土地,但在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均未确定郑某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在原承包期限届满后、如何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大多数农民的意愿处理承包问题,包括是否按原合同确定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等,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在村民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该院不宜针对个别情况作出裁判,亦无法确定郑某在本轮土地承包中其实际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故对郑某现要求罗家坟村委会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郑某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对其损失该院亦无法确定,故对郑某现要求罗家坟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郑某关于医疗费、福利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后,经村委会及乡政府研究决定,对村内耕地实施两种方案,该村共60户村民,有52户自愿继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郑某与另外7户村民想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其中6户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收回了土地,只有郑某与郑玉忠两户因与村委会主任有矛盾,村委会故意不将村内的耕地分给郑某与郑玉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的规定不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土地承包应该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郑某与罗家坟村委会多次协商无果,且该合同内容也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的应为罗家坟村委会,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规定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错误;2、罗家坟村委会以不向郑某发放村民福利为要挟,并对郑某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强迫郑某签订不合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述行为均是罗家坟村委会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所进行的手段,与本案有着必然的联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错误;3、一审中,郑某对罗家坟村委会提供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罗家坟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4、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罗家坟村委会交付郑某承包经营权土地6亩,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家坟村委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