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泊车员和保安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在职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42天和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2011年2月24日至9月6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724小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6日4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2,447.40元;2.2011年2月24日至9月6日72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0,115.90元;3.
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6日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92.80元;4.上述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9,537元;5.替代通知期工资3,1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6月3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司机、保安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餐饮部门的泊车、保安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实际时间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双方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基本工资(税前)为人民币2,000元,此工资已包括工作时间六休一中一天的加班补贴”,故被告已据实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2011年9月7日,原告签收确认《2011年某某全部工资结算签收单》,表明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全部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由于原告于营业时间在餐厅内大声喧哗、吵闹,公然顶撞上级,故被告于2011年5月对其进行停职、书面警告两次处分。2011年9月7日,经双方沟通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交辞职通知并在通知上摁了手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自愿提出辞职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餐饮部门泊车、保安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给予补假或加班工资,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税前)为2,000元,此工资已包括工作时间六休一中一天的加班补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被告处,从事泊车和保安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1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另行支付原告补贴800元。
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被告填好辞职通知上的姓名、部门、聘用日期、职位、最后工作日等原告个人信息后,原告在该通知上摁了手印。该通知为格式文本,“辞职程序”的四条规定为打印字样。原告表示,其摁手印仅是对归还衣服的确认。同日,原告在“2011年某某全部工资结算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该签收单的内容为“本人某某已于2011年9月6日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1年9月7日已结清所有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合计人民币为3,564.70元(叁仟伍佰陆拾肆圆柒角整),从2011年9月7日起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还填写了员工离职清单,物品分别是制服一套和名牌一个,被告人力资源部予以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64.70元。
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同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办字第159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的保安人员等岗位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人事变动表、辞职通知、“2011年某某全部工资结算签收单”、员工离职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在辞职通知上摁了手印。尽管辞职通知上原告的相关信息由被告填写,但辞职通知上明确打印着“辞职程序”的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辞职通知的内容和摁手印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在胁迫、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再结合原告同日还填写了离职清单,内容有归还制服一套,且原告在“2011年某某全部工资结算签收单”签字确认,故原告关于其摁手印仅是对归还衣服的确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推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辞职所引起,且该辞职非被迫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工资结算签收单中已明确“结清所有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