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四季沐歌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四季沐歌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海彦。
委托代理人曹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益民,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业。
上诉人嘉兴市四季沐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头、灯、冰柜、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消毒碗柜、饮水机、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四季沐歌”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811082。
引证商标一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四季沐歌及图”的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喷水器、电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沐浴器、沐浴隔间、沐浴用设备、热气沐浴设备商品,注册证号为1674232,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四季沐歌及图”的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淋浴器、水龙头、进水装置、淋浴器冲水槽、水塔、水冲洗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等商品,注册证号为1922623,有效期至2013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四季沐歌”的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电加热装置、水加热器、太阳能集热器、水塔、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灯、饮水机、冷冻设备装置商品,注册证号为3641854,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
2009年7月19日,商标局针对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2495号《“四季沐歌”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2495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为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成立于2000年,“四季沐歌”是其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产品关联性极强,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季沐歌”也是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恶意摹仿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驰名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损害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1〕第31312号《关于第3811082号“四季沐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31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该类商品包括有电暖气、电热毯、浴霸等,以室内取暖为主要用途,有些还兼具照明等其他功能。该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第1674232号“四季沐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22623号“四季沐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641854号“四季沐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照明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属类似商品。由于引证商标文字并非常见的词组,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使用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先商号权亦属于该条规定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以“四季沐歌”作为商号使用在先,其通过在全国性的电视媒体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其产品在部分省份也得到实际销售。因此嘉兴市四季沐歌公司有条件知晓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四季沐歌”商号。结合“四季沐歌”词组本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主营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该商品的真实来源,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综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同时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太阳能技术开发、销售电热取暖器及配件、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安装热水器等。为了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四季沐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产品销售发票、获得的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