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25日09: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夜来香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辉,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717号《关于第4599043号“百度”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1717号裁定),裁定:第4599043号“百度”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百度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其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百度”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由于争议商标系在与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且文字构成与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对百度公司商标的复制,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百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百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百度”搜索引擎服务通过网络媒体、平面媒体、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户外霓虹灯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宣传地域范围覆盖了包括北京、上海、深圳等在内的国内多个城市和地区;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虽然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百度”商标的持续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证据4体现了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受保护的记录。综合上述证据1-4,并结合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对“百度”搜索引擎服务的知晓程度,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百度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8虽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并非第31717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但考虑到这部分证据仍为证明“百度”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从节约行政裁决资源和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考虑。证据5由业内权威机构出具,证据6由专业的市场调查机构根据随机取得的大量调查样本分析得出,可信度较高,证据5、6反映了“百度”搜索引擎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在2003、2004、2005年度连续位居同行业第一,是2005年中国搜索引擎用户最常使用的搜索引擎;证据7虽然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但百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完全能够佐证“百度”搜索引擎服务自2001年推出后,一直持续为广大网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证据8表明“百度”搜索引擎服务获得了网民和同行业的认可,取得了一些荣誉。上述证据5-8能够进一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百度公司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注册使用的“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百度”文字组合虽然出自古诗词“众里寻他千百度,暮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但却没有固有含义,且“百度”文字组合与“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并无任何关联,其作为该服务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同时,“百度”商标经过百度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构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看到“百度”商标,很容易想到其指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该商标已形成较强的获得显著性。

  由于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很高,且争议商标标识与百度公司的“百度”商标标识几乎完全相同,因此,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与百度公司的商标所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差甚远,但消费者看到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仍难免将其与百度公司的“百度”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如此一来,便会破坏“百度”商标与百度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减弱百度公司“百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虽然现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市场主体将“百度”二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百度”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消费者在看到“百度”商标时,最容易想到的仍然是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故其他“百度”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影响争议商标注册会减弱百度公司的“百度”驰名商标显著性的结论。

  避孕套虽然系日常生活用品,但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部分消费者的观念中,避孕套因其与私密生活相关的特性,往往难登大雅之堂。“百度”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相关商品上,可能会降低“百度”驰名商标在部分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减少部分消费者对“百度”驰名商标的认同感,进而损害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贬损百度公司“百度”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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