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炽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班训,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广东省广美佛宝矿泉有限公司(简称广美佛宝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广美佛宝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号为7268691。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汽水、可乐、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制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
申请商标(略)
广美佛宝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第ZC726869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佛”,作为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
广美佛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1、广美佛宝公司已经使用申请商标长达20年,“佛宝”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2、商标局曾经在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过许多“佛宝”商标,依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
广美佛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广美佛宝公司的营业执照。
2、“佛宝”矿泉水在20世纪90年代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名牌证书、体育赛事指定使用商品证书。
3、2005年“佛宝”矿泉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9943号《关于第7268691号“佛宝FO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94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佛”,用作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广美佛宝公司提交了其他已被核准注册的“佛宝”商标信息、“佛宝”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宣传册和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用以佐证“佛宝”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含有的“佛”字,一般应理解为我国佛教中受膜拜的偶像或尊者名称,在我国佛教信徒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将“佛”字用于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易在我国佛教信徒中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对我国的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产生不良后果。广美佛宝公司所称“佛”字指其所在地的县名,但对于我国一般公众而言,在见到申请商标时,一般不会产生上述名称系我国地名的联想,而仍易将其理解为宗教用语。对于广美佛宝公司所称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和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而可以获准注册的诉讼理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佛宝”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考量依据。广美佛宝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943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9943号决定。
广美佛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94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中的“佛”字寓意广美佛宝公司所在地佛冈县,与宗教无关,商标中图案亦与佛教没有任何关系,且申请商标用于矿泉水上,无伤宗教感情。2、申请商标原为广州黄花湖温泉矿泉开发总公司所有,但广美佛宝公司为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和真正拥有者。广州黄花湖温泉矿泉开发总公司与华港制衣厂合作设立了佛宝联合开发总公司,并以其所有的“佛宝”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后佛宝联合开发总公司又与美国长江水产公司合作设立了广美佛宝公司,亦以“佛宝”商标作为出资。由于广州黄花湖温泉矿泉开发总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续展商标并转让给广美佛宝公司,故只能以自己名义重新申请注册商标。3、广美佛宝公司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广美佛宝公司使用申请商标已经20年,并花巨资对申请商标作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申请商标已在华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产生不良影响。4、没有申请商标将对广美佛宝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5、商标局批准注册了许多含有“佛”字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943号决定、广美佛宝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广美佛宝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