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胜。
委托代理人黄炳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章武。
上诉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简称神冠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胜、黄炳权,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郁舜、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神冠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脱纤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4月29日,章武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738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神冠公司不服第1573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万能型轧松机,其领域与本专利相同,都是用于使肉质纤维分离,且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因此第1573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第15738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10也不具备创造性。第15738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5738号决定。
神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5738号决定。上诉理由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脱纤机属于肠衣加工领域,而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轧松机,“属鱼类、肉类、禽类、海藻类食品深加工领域”,并不能“通过辊压使动物皮纤维分离”,二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都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辊筒”是一种轴对称的圆柱形零件,为了能够啮合,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的圆弧齿形状、大小是一致的;附件3中的轧松滚表面设置多蜗旋杆齿,主动轧松滚和两个从动轧松滚的轴向端面齿距也各不相同,之间的传动是通过与各个轧松辊同轴连接的齿轮来实现的。圆弧齿和两级多蜗旋杆齿对小片动物皮料的压制效果存在很大区别,后者不可能压制成厚度一致的片状,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4中的是圆弧圆柱齿轮,与“辊筒”完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10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章武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920106499.9、名称为“一种脱纤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神冠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包括:
底座;
辊压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通过辊压使动物皮纤维分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辊压装置包括:
主电机:
主动辊筒,通过联轴器、减速器与所述主电机连接,所述主动辊筒的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
从动辊筒,其外圆周上设置有圆弧齿,且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啮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与所述从动筒外圆周上的圆弧齿齿形和齿数均相同。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刮板装置,分别安装在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上,用于将粘连在主动辊筒外圆周上的片状体刮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装置包括:
刮板电机:
刮板,通过刮板轴系与所述刮板电机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板的旋转方向与所述主动辊筒或从动辊筒的旋转方向相反。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纤机还包括:
辊筒调整装置,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用于调整所述主动辊筒和从动辊筒之间的距离。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筒的转速为30-50转/分钟。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的转速为350-600转/分钟。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脱纤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从动辊筒、刮板采用不锈耐酸钢。”
2010年4月29日,章武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1:中国专利ZL92229194.2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共7页;附件2:中国专利ZL01235878.9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共10页。
2010年7月19日,神冠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8和9、将权利要求10的引用关系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5。
2010年5月27日,章武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93231699.9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共18页;附件4:《机械传动设计手册》,公开日为2007年7月31日,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