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三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国全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月9日,国全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157266号“国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715726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全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书,于2010年3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9919号《关于第7157266号“国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919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国全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国全”,其中“国”字一般可以理解为“国家”的简称,进而可能引申出“国家级”等含有宣传或者夸大商品质量的含义,容易误导消费,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国全公司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客观上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但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绝对禁止性条款,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是适用该条款的必要考虑条件,故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行政审查依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商标的审查结果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必然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919号决定。
国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991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初步审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国全”二字来源于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企业商号,齿轮-轮胎图案则代表经营范围及主营商品,与“国家”含义无关,该商标整体使用在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只会将其作为国全公司产品标志加以识别,而不会联想其他,故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在近二十年的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过“误导消费,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原审判决及第19919号决定的认定毫无事实根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9日,国全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157266号“国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刹车扇形齿轮、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机动车减震器。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715726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禁用作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全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书,于2010年3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国全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明;2、国全公司企业宣传册、在越南组建公司章程;3、购货合同、价格协议、采购合同、进出口货物证明材料;4、产品展示柜、包装图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第1991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识记部分为其文字“国全”,其中“国”字有“在一国之内最好的”之义,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在强调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或具有某种国家级别的质量保证、等级、荣誉等特质,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国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9919号决定、国全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只要包含“国”字就一概认定为具有“国家级”等含有宣传或者夸大商品质量的含义,从而认定产生不良影响。对此类申请商标还要考虑是否属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国全”,不属于“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情形。而“国全”二字既是国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是国全公司的企业字号,二字组合之后,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与“国家级”的含义产生联想。另外,国全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在生产经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在相关市场中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未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应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