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终字第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某与死者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并在同一地点上班。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班5点—12点,下午班12点—晚上9点。2011年3月15日陈某某丈夫郭某某上上午班,陈某某上下午班。当天10时53分左右,陈某某在上班途中,乘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8月22日,郭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予以受理,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进行调查审核后,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2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某系原告单位的清洁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为徐州市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路口,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10时53分许。根据陈某某的上下班路线图以及郭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为陈某某正常上下班途中;陈某某与郭某某平时上下班就存在提早交接班的情况,原告对此并未予以制止,只要保证工作地面上有人打扫就行。因此其去上班时间虽然比规定的时间提前了1小时,但仍然应属于上班途中。原告因事发时离规定交接班时间12点相差1个小时推断陈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陈某某系办理个人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15日,陈某某上下午班,其交接班时间是中午12点,10点53分出事故时,离交接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这段时间,她根本不是去交接班。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最具有证明力,她证明了陈某某当时不是去交接班。她是陈某某的队长,负责给陈某某打考勤,她知道陈某某的交接班情况,平时郭某某与陈某某都是按时交接班,她从没有提前交过班。因为单位对交接班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员工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接班,不允许早交班、晚接班,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交接班,应向单位申请,单位批准后方可提前交接班。陈某某出事故前并没有向单位申请。因此,陈某某出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是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不真实,是虚假的。首先,该录音材料中的两位证人在陈某某出事故时并不在现场,他们也不知道陈某某是否是去上班,陈某某去上班也是他们的推断。其次,他们作证的关键部分相互矛盾。再次,两位证人无论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时,还是在原审法院诉讼时,始终没有出现过,也未出庭接受询问,他们是否是原告的职工,也从事保洁工作,其身份值得怀疑。因此,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却仍依据该证据认为第三人与陈某某他们平时存在提前交接班的情况,原告没有制止,只要保证工作路面有人打扫就行了,并认定陈某某提前一个多小时仍属上下班途中。明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出事故时不是去交接班,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构成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死者陈某某系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2011年3月15日10时53分左右,陈某某上班途中,乘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8月22日陈某某之夫郭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徐人社工受字[2011]1248号),9月14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1]第208号)邮寄送达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邮局查询,9月19日妥投。10月8日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经审查,陈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1248号),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一、陈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2011年8月22日陈某某之夫郭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同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并在同一地点上班,郭某某上上午班,陈某某便上下午班,陈某某上上午班,郭某某便上下午班。郭某某2011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陈某某2011年3月15日是去接替其夫郭某某。因为是夫妻,上下班的交接有早去早交接的情况,其他夫妻也有早去早交接的情况,保证工作地面上有人打扫就行。2011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称陈某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班:5点-12点,下午班12点-晚上9点,根据上述时间进行推断说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供陈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证据。二、陈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陈某某是进城务工的农民,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