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25日09: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抒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苑志宏。

  上诉人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手递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1日,手递手公司提出第1475358号“手递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直接郵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打字、计算机文档管理、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产品信息咨询,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3月2日,瑞德好斯公司提出第1800755号“手递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海报、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4年5月9日,苑志宏提出第4052231号“手递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家具、送货、货运、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投递报纸、邮购货物的递送。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手递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487号《“手递手”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48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手递手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递手公司网站介绍;2、手递手公司网站部分大城市分站资料;3、部分媒体关于手递手公司的报道;4、北京手递手合唱团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5、手递手公司部分工商打假资料复印件;6、手递手网站上的部分物品交易、物流信息;7、手递手公司与苑志宏住所地分布图。

  2011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25267号《关于第4052231号“手递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26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手递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运送家具、送货等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直接邮寄广告等、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报纸等,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手递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是网站信息服务,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送货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手递手公司的商号在送货行业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手递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手递手公司不服第2526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手递手公司明确表示对第25267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和第25267号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25267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是否合法;二、第25267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中涉及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认定是否合法;三、第25267号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手递手”三字构成,且三字的字形及字体间的连接方式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视觉效果也完全一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相同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送家具、送货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35类的直接邮寄广告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送家具、送货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16类的报纸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合法,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手递手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第25267号裁定对于手递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手递手公司还认为:由于无人对该公司使用“手递手”商标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该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手递手公司的前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手递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涉及网站信息服务,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手递手公司的商号在送货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手递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第25267号裁定对手递手公司前述主张均未支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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