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2)高行终字第1256号)

2012年09月25日09: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东风汽车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颖,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锦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

  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3458321号“东风双燕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注册人名义后变更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简称十堰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0401群组的“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第110702号“东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1979年10月3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略)

  第133550号“东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1979年10月3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用的装置电器”等商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东风汽车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东风汽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09年5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6096号《“东风双燕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096号裁定),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东风汽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十堰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358081号、第184438号、第4758546号“东风”商标档案;“东风”商标所获湖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1年9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22068号《关于第3458321号“东风双燕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206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东风汽车公司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东风汽车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之情形;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东风汽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3、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此外,东风汽车公司虽然曾在其评审理由书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随后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补充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当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有关规定。由于东风汽车公司变更了其评审理由,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东风汽车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其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且被异议商标与东风汽车公司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相连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东风汽车公司提供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关联性弱,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商号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其东风汽车公司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其利益,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此外,东风汽车公司虽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理由,但其所述内容均指向其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1982年2月22日,十堰公司在第4类0401群组的“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4438号“东风”商标。1998年7月10日,十堰公司在第4类0401-0403群组的“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燃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58081号“东风”商标。2005年4月1日,十堰公司在第4类0401群组的“工业用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58081号“东风”商标。2009年5月,十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商品上的“东风”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东风汽车公司及十堰公司明确表示对第22068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及该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部分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的归纳总结等部分均无异议,东风汽车公司明确表示仅对第22068号裁定对于焦点问题一、二的认定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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