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雅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25日09:3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孙雅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雅申。

  委托代理人孙珊珊,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轶群,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惠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

  委托代理人王丛业。

  上诉人孙雅申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孙雅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轶群、张华,原审第三人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丹东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王丛业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轻工公司系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专利号为200520093110.3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11月5日,孙雅申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30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孙雅申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其中均未直接记载任何可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具体技术内容,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证据2图纸中并没有注明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无法确认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证据3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5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涉及产品型号,不能对应于证据2、3涉及的产品。因此,证据1-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孙雅申所主张的本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意见与本专利是否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的问题无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304号决定。

  孙雅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丹东轻工公司为了证明本专利为其所有,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本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丹东轻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93110.3,名称为“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丹东轻工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本实用新型是一种轴端中心调节式螺旋浓缩脱水机,其特征在于该机出泥口间隙调节执行机构是由安装在变断面螺旋(轴)(9)右侧空心轴端(4)上的定位销(2)、内滑块 (3)、外滑套 (7)、密封件 (8)以及调节锥体(1),并与V形断面滤简(10)的上端内孔构成间隙可调节的出泥口(12);其调节驱动装置是安装在空心轴端(4)上的驱动套筒(14)、滚动式滑座(15)、支承杆(16)、定位盘(18)、手轮(19)、定位螺母(20)、气动缸体(21)、和进气管口(22)所组成;且二者是通过装置在空心轴端(4)中心的导轴(13)和轴向联轴器(17)连接工作的 。”

  针对本专利权,孙雅申于2010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共37页;

  证据2:名称为“气动调节装置”和名称为“污泥脱水机”的图纸复印件. 共2页;

  证据3:丹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提供的螺旋浓缩脱水机产品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合同编号为SW-JX03-0303技-0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号为01732051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合同编号为SW-JX11-0508-改-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号为00842942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新型螺旋式固液分离生化系列设备”产品样木的封皮以及“LX4系列螺旋式泥浆(浆液)脱水(浓缩)机”产品说明复印件,共3页。

  孙雅申认为:在证据l中丹东轻工公司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开始设计、生产并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证据2、3证明螺旋浓缩脱水机与本专利在结构、构造、工作原理、所属技术领域方面均相同;证据4、5证明本专利产品于2003年和2005年之前就已公开使用、销售;证据6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样本在国内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011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审过程中,孙雅申放弃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孙雅申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丹东轻工公司对证据1-5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孙雅申认为,在证据1中证明了“原告(专利权人)技术成果与被告专利(本专利)在所属技术领域、用途、结构、性能上一致”,由此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证据2-5证明了本专利的结构以及本专利的技术在2003年已经生产销售。丹东轻工公司认为:证据1中涉及到的产品并非本专利产品,证据2没有设计时间和设计者姓名,当初提交图纸目的只是为了说明图纸中设备结构与法院判决中涉及到的职务发明的设备结构是有关联的,证据3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已经被专利权人所掌握,证据4、5中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并不相同,结构也不相同。双方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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