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25日09: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

  授权代表乌里希·沃登,法律总顾问。

  授权代表彼得·劳,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坚。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巴马格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愚,总经理。

  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欧瑞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党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杭州巴马格化纤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巴马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935604号“巴马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杭州巴马格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长丝、人造丝等商品。第273133号“巴马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86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7类生产热塑性塑料的绒丝、单丝的纺织机等商品上。1997年3月7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巴马格股份公司;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2007年6月5日,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更名为欧瑞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欧瑞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2006年11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692号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69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6年12月15日,欧瑞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951号关于第1935604号“巴马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095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仅是简体字和繁体字的区别,应属于相同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弹力丝(纺织用),聚乙烯单丝(纺织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生产热塑性塑料的绒丝、纤维、单丝的纺织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不构成类似商品。虽然两者同属于一个产业链,具有一定的关联,但仅凭这些因素并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了类似商品。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欧瑞康公司及其“巴马格”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欧瑞康公司提供的是案外人北京巴马格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巴马格公司)拥有的相关商号权的证据,主要是营业执照;而且,欧瑞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北京巴马格公司在“长丝;弹力丝(纺织用);聚乙烯单丝(纺织用)”等相同或相关商品领域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并使得“巴马格”商号获得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损害了欧瑞康的在先商号权。由于“长丝”等商品与“塑料模压机”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而且欧瑞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塑料模压机”等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从而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951号裁定。

  欧瑞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0951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弹力丝(纺织用)、聚乙烯单丝(纺织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产热塑性塑料的绒丝、纤维、条带、单丝的纺织机”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生产部门上存在差异,但是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由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设备所生产,而且长丝、弹力丝、聚乙烯单丝等商品的质量和性能与其所使用的纺织机器设备密切相关,相关消费者在看到标有“巴马格”商标的长丝、弹力丝、聚乙烯单丝时,会误认为是由“巴马格”的纺织设备制造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巴马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杭州巴马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935604号“巴马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长丝,人造丝,弹力丝(纺织用),厂丝,绢丝,聚乙烯单丝(纺织用),人造纤维丝,缝纫丝”。

  被异议商标(略)

  第273133号“巴马格”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1986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模压机,生产热塑性塑料的绒丝、纤维、条带、单丝的纺织机,纺丝头,拉伸辊,存储条带、线、纤维、丝束子条筒中的装置,连续纱线的二合一梭芯,切线工具,搓绳机,捻线机,喂料滚筒,卷曲热塑性材料线的变形机及拉身变形机、机械卷绕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1997年3月7日,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巴马格股份公司。2004年9月14日,引证商标一转让给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2007年6月5日,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更名为欧瑞康公司。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2012行政法律案例知识排行榜
2012行政法律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在线 邛崃房产 邛崃黄页 邛崃新闻 邛崃门户网站 邛崃求职招聘 邛崃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