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海市南庄隆生陶瓷有限公司。
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2月24日,鳄鱼公司提出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4年1月10日,鳄鱼公司提出第1082191号“Crocodil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包装用皮袋(包、小袋)等,目前该商标尚处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二(略)
2002年11月19日,南海市南庄隆生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隆生公司)提出第3374260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水泥板。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鳄鱼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9年5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6562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56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鳄鱼公司不服第6562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鳄鱼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企业,其所拥有的“鳄鱼”品牌历经半个多世纪已成为由华人创立的极少数国际知名品牌之一。二、鳄鱼公司企业及其“鳄鱼”品牌在中国亦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对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三、鳄鱼公司“鳄鱼”品牌系列商标之一“Crocodile及图”已经获准著作权登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鳄鱼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四、“Crocodile及图”、“卡帝乐鳄鱼”等作为鳄鱼公司自创商标,已被鳄鱼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和使用,形成了“鳄鱼”系列商标。经过鳄鱼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注册,该系列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鳄鱼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淡化鳄鱼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鳄鱼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是对鳄鱼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五、隆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鳄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鳄鱼公司“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在新加坡、亚非洲国家和地区注册清单及注册证;2、标有鳄鱼公司“CARTELO及图”商标的产品照片;3、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获奖证书;4、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及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书;5、鳄鱼公司全国各地经销商专柜图片;6、1998-2006年新加坡鳄鱼在中国大陆销售额;7、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的广告费用发票;8、鳄鱼公司“卡帝乐鳄鱼”、“CARTELO及图”商标报纸、杂志宣传材料;9、“Crocodile及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显示“对由陈贤进……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10、鳄鱼公司含有鳄鱼图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隆生公司未进行答辩。
2011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7362号《关于第337426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736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鳄鱼公司称其在第3、16、18、25等类别上注册的多个“Crocodile及图”、“卡帝乐鳄鱼”、“CARTELO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10仅能显示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无法确定其形成日期。证据3、7显示的主体是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鳄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中的获奖证书大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而且部分证书显示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证据4系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合同书,鳄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且以上合同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证据6为鳄鱼公司自制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8可以证明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板与鳄鱼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异明显,消费者难以将上述商品联系在一起,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