淀川惠德株式会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年09月25日09: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淀川惠德株式会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淀川惠德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川克己,代表取缔役。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普公司。

  法定代表人片山干雄,代表取缔役。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和。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韩华L&C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金昌範,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淀川惠德株式会社(简称惠德会社)、夏普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德会社和夏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杨楷,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琪、朱明雅,原审第三人韩华L&C株式会社(简称韩华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徐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玻璃基片输送箱”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4120062.0号,申请日为1994年11月9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惠德会社、夏普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玻璃基片输送箱,包括:(A),一般呈矩形有底的箱体和箱盖;或者为(B),一般呈矩形无底的箱体、箱盖和底件,所述有底或无底的箱体具有位于至少其相对的一对内壁上的槽,用于支承玻璃基片,其改进特征在于:

  每个所述的箱体、箱盖和底件都是发泡率为4-25的整体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所述箱体壁、箱盖和底件的内侧和外侧具有比壁内的中间部分较致密的表皮层,所述相对较致密的表皮层的深度为从其表面向下lmm厚,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和所述泡沫聚烯烃树脂模件是通过向金属模具中注入带有发泡介质的聚烯烃树脂粒或由这种聚烯烃树脂粒获得初始发泡的树脂并加热所述模具而形成的。

  2.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基片输送箱,其特征是:所述泡沫聚烯烃树脂的体积电阻为103-1012Ω.CM。”

  针对本专利,韩华综合化学株式会社(简称韩华综合会社)于2004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韩华综合会社同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1:日本JP平3-81945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罩体收纳容器用于装载与半导体相关的罩体原板、光罩板等基板,该罩体收纳容器包括外容器A和呈矩形有底的内容器B以及上盖A1,在内容器B的四个内壁上设计有许多弹性内拱,并以复数排列形成罩体嵌合用的沟槽。

  证据2:国际公开编号为WO92/17330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了一种发泡合成树脂成形品及其成形方法,其品质轻、容易处理,缓冲性能良好,广泛应用于各种缓冲材料、收容箱,用于形成该成形品的原料粒子的发泡倍率优选在3~150倍的范围内,在模内的发泡成形过程中,由原料粒子在成形品表面形成表面固化层,当使用的原料粒子的发泡倍率为30倍时,表面固化层的厚度为1mm,列举的具体的成形方法为:首先将芯模的成形面15加热至原料粒子熔点以上,原料粒子可以为聚烯烃系树脂,然后将原料粒子填充到一对凹模11和芯模12之间的成形空间,并完全闭模所述凹模11和芯模12,同时芯模的成形面15与原料粒子全面接触,形成熔融树脂层,然后冷却芯模的加热室,使熔融树脂层固化,形成连续的表面固化层,最后向凹模的加热室供给蒸汽将其加热至通常的发泡成形温度,使成形空间内的原料粒子发泡。现有技术中存在表面侧密度比内侧密度高10-20倍的成形品。

  证据4:日本JP特开平5-178381号公开特许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了用于玻璃搬运容器的聚烯烃系树脂的体积固有电阻为1016Ω.CM以下,当其大于1016Ω.CM时,在表面容易产生静电,成为摩擦、附着尘埃等的原因。

  韩华综合会社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4中己经被披露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披露,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描述“表皮密度最好是内部密度的1.5倍,或者2倍”不同,且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无异议地直接导出,因此其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致密的密度为壁内的中间部分的至少两倍”与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表皮密度最好是内部密度的1.5倍,或者2倍”不同,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4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惠德会社、夏普公司,要求惠德会社、夏普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惠德会社和夏普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中所列举的证据1-4,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而且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10份反证(均为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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