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尔科商用车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高行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尔科商用车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瑞C.何兰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雷剑兵。
委托代理人牛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诸暨东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斯尔科商用车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斯尔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24日,上诉人斯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剑兵、牛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787256号“SEALC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浙江诸暨东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东港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传动齿轮、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闸瓦、车辆刹车闸瓦、陆地车辆刹车片、机动车减震器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第790608号“SEAL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斯尔科空气控制公司于1994年3月7日申请注册,199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制动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商品上。2005年11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斯尔科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斯尔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2282号“SEALC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2282号裁定),裁定斯尔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斯尔科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器系统之阀门”,即“刹车用阀门”,亦可用于陆地车辆刹车系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类似,应属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斯尔科公司成立于1939年,为世界领先的大型载重汽车用空气制动阀门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斯尔科公司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EALCO”系列商标。“SEALCO”源自其创始人的姓氏,整体无含义。斯尔科公司的“SEALCO”、“SEALCO及图”商标通过其长期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具备的要件。东港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仍申请注册与斯尔科公司长期使用的公司标志文字相同,图形设计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加之东港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有“SEALCO”商标的空气制动阀产品,系对斯尔科公司产品的仿冒。故东港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斯尔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将“SEALCO”作为商号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声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斯尔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认定斯尔科公司“SEALC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斯尔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l、斯尔科公司的“SEALCO”商标在世界范围注册的证明文件公证件及中文译文;
2、斯尔科公司的公司介绍及使用“SEALCO”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
3、斯尔科公司在新西兰使用“SEALCO”商标的证明材料;
4、斯尔科公司在中美洲国家经销“SEALCO”产品的证明材料;
5、斯尔科公司在中国使用“SEALCO”商标的证明文件;
6、东港公司对斯尔科公司侵权的证据。
东港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1665号《关于第1787256号“SEALC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66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制动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同为英文“SEALCO”,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斯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斯尔科公司的公司及产品简介大部分为英文资料,其中仅一页为中英对照资料,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斯尔科公司在墨西哥的参展及其“SEALCO”产品在南美国家的宣传资料均非在中国大陆的宣传、使用证据;斯尔科公司“制动阀”等产品的销售发票仅一张是销往中国广州的销售发票,其余发票显示的销往地为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而非中国大陆;斯尔科公司直接出口国家及起始年份的列表系其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证据3和4分别为斯尔科公司在新西兰、哥伦比亚等国家使用“SEALCO”商标的证明材料,均非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5中,产品彩页等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时间;部分斯尔科公司合作单位出具了证明,均称其自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购买了斯尔科公司的“SEALCO”空气制动系统的阀门及其修理零件,但大部分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仅凯尔喜(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有2000年9月的进口报关、缴税等单据用以佐证,但并未显示斯尔科公司商标;扬州兴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进口斯尔科公司“双向止回阀”等产品的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单据,可以证明斯尔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将“双向止回阀”等产品销往中国大陆。证据6为斯尔科公司“SEALCO”紧急继动阀等产品遭受侵权的相关资料,或者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斯尔科公司所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SEALCO”和“SEALCO及图”商标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此外,如前所述,上述证据显示斯尔科公司将其“SEALCO”商标、商号主要使用于“制动阀”等阀门产品上,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通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斯尔科公司的驰名商标,并易导致混淆。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斯尔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斯尔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斯尔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斯尔科公司关于东港公司恶意注册的理由仍属维护斯尔科公司商标权这一私权范畴,不属上述条款规定的范畴。此外,斯尔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但并无充分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