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琅与李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琅。
委托代理人:於跃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琅为与被上诉人李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系李强、王健全各投资25万元于2009年12月2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木地板、门制造、销售。2011年2月20日,李强与吴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强以25万元的转让价将其在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吴琅。协议还约定吴琅于2011年3月31日将2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强,吴琅如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5%的比例向李强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2月23日,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在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嗣后,吴琅未按约向李强支付股权转让款。李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强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吴琅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违约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琅在原审辩称:李强所诉不是事实;李强、吴琅不存在股权转让。吴琅在与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合作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全言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吴琅并不认识李强,“股权转让协议”上李强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有为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故请求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强、吴琅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吴琅在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应当按约向李强支付股权转让款。吴琅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李强要求吴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李强主张吴琅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琅提出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只有股东王健全一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抗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琅给付李强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合计3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吴琅负担。
吴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李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一方的李强并非为李强的亲笔签名)能否成为吴琅要求李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事实,没有做到兼听则明,而是仅凭并非是李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作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和李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围绕着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吴琅特别提请原审法院注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待证下列与本案密切相关联的事实:1、《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的一方的李强并非为李强的亲笔签名,对此李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否认。2、吴琅与李强素不相识(对此李强也没有否认),何来股权转让。既然二者互不相识,又怎么会有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呢。3、吴琅在原审庭审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①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是李强与该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全合作经营的公司,现已注册成立;②该公司为王健全一人独资,所谓的股东“李强”即被上诉人只是王健全玩弄的把戏而已;③当初王健全拿着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吴琅签名时言明:只为办理工商注册使用,不是真的股权转让,而且该协议仅此一份别无第二份,只签一份即可。显而易见,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正是在王健全采用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4、与王健全合作开办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吴琅已按约注资27.7万元,该公司也得已注册成立。5、在原审庭审,吴琅强烈要求李强出庭面对本案客观事实,李强代理人回答法庭询问时竟然说:“李强长期在天津做生意无法联系”,其实是心虚不敢面对客观事实而已。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为李强向吴琅主张权利的依据。1、《股权转让协议》虽经工商注册但也仅是证据而已,能否采信得依据证据三性而定。既然这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彻头彻尾的虚假协议,因而是一份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2、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就在于:①只重协议的形式审查不重协议内容的实质判断,从而导致虚假协议得以采信;②只重片面孤立地调查事实不重全面众揽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事实。对吴琅特别提请注意的与本案密切相关联的事实,原审法院不是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不予采信,就是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为由而予以否定,从而导致以偏概全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强在二审中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但是可以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上诉人吴琅签字确认,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吴琅关于仅为变更工商登记需要而签订协议的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虽不是李强本人所签,但李强对协议的内容并不持异议,说明其对协议是认可的,故该签名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再次,吴琅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湖州汉高家居有限公司原先是案外人王健全一人独资,但该主张与工商登记载明的情况并不相符,且吴琅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的当事人、内容、出资金额等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互相对应,《合作协议书》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此外,关于李强在一审中按照股权转让款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