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诉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2012年09月26日09: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苏某诉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与原告苏某系兄弟。本市某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苏某的父亲某承租的公房。2003年,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苏某的母亲朱某。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内有原告的户籍,一本户口簿内有被告苏某某的户籍。2006年12月,被告苏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公房管理单位系争房屋内存在两本户口簿的情况,经某公司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苏某某。朱某于2010年5月去世。2011年2月,因被告苏某某阻止原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原告起诉,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居住使用。后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本市某号房屋二楼前间,并将房屋清空。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2、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同意被告居住的,在原告还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时候,被告即居住在二楼后间,被告从未妨碍原告居住系争房屋,是原告自己没有居住,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关于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原告要居住系争房屋,应与被告商量,由被告确定原告的居住部位,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且身体不好,希望居住二楼,同意原告居住三楼,但原告根本没有居住系争房屋的实际需要。原告此次起诉是一案两诉。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居住。该证据系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承认原告居住的事实,并不表明原告必须居住系争房屋二楼,且事实是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被告仅就该材料内容的理解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与原告苏某系兄弟。本市某号二层房屋系公有房屋,包括二层前间(25.1平方米)、二层后间(7.9平方米)及二层统间阁(20.6平方米)。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某的父亲某。某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原、被告的母亲朱某。2007年变更为被告苏某某。朱某于2010年死亡。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7年前后,居住部位为二层前间,被告居住二层统间阁,二层后间为双方共用。现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二层前间。2011年3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即(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苏某某确认原告苏某对本市某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苏某某不得妨碍原告苏某对本市某号房屋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就本市某号房屋居住使用无其他争议。2011年10月,原告及女儿以租赁户名变更至被告名下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承租人资格,本院判决支持。后被告苏某某提起上诉。(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欲入住其原先居住的二层前间,遭到被告拒绝,遂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以下两点:一、本案与(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是否属于一案两诉。(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苏某某确认苏某对本市某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承诺不妨碍苏某居住使用。民事调解书内容就原告的居住权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没有明确原告的居住部位以及被告的迁让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居住权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实际实现,现原告要求明确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二层前间,该内容未在前次调解内容中确认,双方现确对居住部位发生争议,故本案不构成一案两诉。二、双方的居住部位应如何确定。原告坚持要求入住其原先居住的二层前间,被告认为居住部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仅同意原告居住二层统间阁。原告以原先居住二层前间为由要求被告迁出二层前间,但原告已于2007年左右搬出系争房屋,其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及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由被告单独居住至今,原告并未就此居住状况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也未就二层由谁使用达成过协议,被告居住使用二层并无不当,被告亦同意原告居住二层统间阁,可见被告并未妨碍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家庭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及拆迁待遇,经济条件与居住条件较被告好,现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二层统间阁,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出居住的二层前间给原告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搬离本市某号房屋二楼前间,并将房屋清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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